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北检一部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503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安阳市北关区**村**号楼**单元**楼中户(户籍所在地安阳市北关区**路**号院**号楼**单元**号)。因犯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于2010年1月28日被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9日被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5日被林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10日被林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于2020年3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5月16日被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502199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安阳市北关区**村**街**号院**号楼**单元**号。因犯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于2010年12月24日被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10日被林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于2019年8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5月16日被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5日凌晨,被告人郭某某伙同韩某某(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到汤阴县**路等处,将被害人卢某某等人汽车车门利用工具打开后,盗窃现金671元、华为牌平板电脑一部、硬盒中华香烟两条、软盒玉溪香烟1条、硬盒中华香烟2盒、翡翠吊坠1件、岫玉手串1件、岫玉手镯1件、岫玉珠子11个等物。经鉴定,被盗平板电脑的价格为人民币567元,被盗首饰价格为人民币680元,被盗香烟价格为人民币1033元。以上被盗财物价格共计人民币2951元。二人在欲返回安阳途中被公安民警发现后弃车逃跑,被盗物品被公安机关扣押。
2、2020年4月16日4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韩某某骑电动车到安阳市龙安区**路**园小区门口,将被害人郝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汽车车门利用工具打开后,将车内的香烟等物品盗走。
3、2020年5月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伙同李某某驾车到安阳市北关区**路**广场门前,将被害人温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大众速腾牌轿车车门利用工具打开后,将其车内的华为WATCH手表1块、硬盒芙蓉王香烟1条、现金数十元盗走。经认定,被盗手表价格为人民币1492元,被盗香烟价格为人民币350元。
4、2020年5月14日凌晨,被告人郭某某伙同李某某驾车到安阳市龙安区**路与**大道交叉口南约600米处,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奥迪牌轿车车门利用工具打开后,将其车内的五粮液白酒1瓶半、硬盒中华香烟1条零7盒盗走。经认定,被盗香烟价格为人民币765元。
综上,被告人郭某某共作案3起,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5558元。被告人李某某共作案3起,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2607元。被盗部分赃物已被追回。
被告人郭某某、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郭某某、李某某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等书证;2.物证照片;3.证人聂某某证言;4.被害人温某某、郝某某、张某某、卢某某等人陈述;5.被告人郭某某、李某某及同案犯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辨认笔录、搜查笔录;7.鉴定意见;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李某某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李某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被告人郭某某、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至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梅英
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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