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龙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龙检一部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0211984********,汉族,大学本科,湖南省**公司**,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住湖南省桂阳县**镇**村**组。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经开封市公安局龙亭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龙亭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龙亭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11982********,汉族,初中肄业,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衡南县,住湖南省衡南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经开封市公安局龙亭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8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龙亭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龙亭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公安局龙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李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找到在湖南省**公司工作的被告人郭某某查询公民个人手机号码信息,出售给张某某(另案处理)牟取不法利益。被告人李某某向郭某某发送需要查询的手机号码,张某某向郭某某支付查询费用。 查询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介绍廖某某(另案处理)从郭某某处查询个人手机号码信息。经查,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共向郭某某支付查询费用196100元、廖某某向被告人郭某某支付查询费用24100元,被告人郭某某合计金额为220200元。
公安机关于2019年12月6日将被告人郭某某抓获,2019年12月7日至2019年12月10日临时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于2019年12月7日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2、证人张某某的证人证言;3、被告人郭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李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封市龙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蔚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被告人郭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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