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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朱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金融刑诉〔2020〕410号

被告人郭某某,女,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91989********,汉族,大专文化,自由职业,户籍在上海市宝山区**村**号**室,现住上海市宝山区**村**号**室。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4月2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2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31986********,汉族,大专文化,自由职业,户籍在上海市宝山区**村**号**室,现住上海市宝山区**村**号**室。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4月2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2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朱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经请示,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知识产权刑事案件被害单位诉讼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本院分别于2019年11月25日、2020年1月22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补充侦查终结,分别于2019年12月25日、2020年2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起,被告人郭某某购入假冒“LOEWE”“LV”“BURBERRY”“亚历山大王”“爱马仕”“宝格丽”“GUCCI”等品牌的商品通过微信对外销售。被告人朱某某帮助发货。至案发,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下同)70余万元。

2019年4月25日,民警在本市宝山区**村**号**室抓获被告人郭某某、朱某某,并查获了假冒“CHANEL”、“LV”等品牌的商品。经鉴定,上述被查扣的物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朱某某退赔3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副本)》《扣押清单》及照片;证人成某某、倪某某、施某某的证言、微信截图、《接受证据清单》;公安机关《工作情况》、上海辰星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委托书》、公安机关《提取笔录》、微信截图、“电子账册”、上海复兴明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会计鉴定意见书》;《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鉴定报告》等;公安机关《工作情况》;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检察院《扣押决定书(副本)》《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收据》;被告人郭某某、朱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朱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朱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官:潘玲华

2020年5月29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朱某某现于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十一册、证据材料一册、光盘二张、审计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一份。

4.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王睿,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郭振乔,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件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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