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二部刑诉〔2020〕5552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51991********,汉族,**文化,原系宁波**有限公司任职、本区**镇**园任职,户籍在福建省**县**村**号,暂住上海市**区**路**号**公寓**室。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31982********,汉族,**文化,原系本区**镇**园任职,户籍在浙江省**市**镇**村**号,暂住上海市**区**城**路**号**室。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26261995********,壮族,**文化,原系本区**镇**园任职,户籍在云南省**州**县**镇**村**小组,暂住上海市**区**镇**路**弄**号**室。
被告人郭某某、朱某某、张某甲均于2020年3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4月23日经本院批准,以涉嫌职务侵占罪于同年4月23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朱某某、张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单位及其诉讼代表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7月22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20年8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郭某某、朱某某、张某甲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月30日,被告人朱某某、张某甲与本区**镇**园**员合谋,利用其看护、管理停车点及整理车辆的职责便利,由被告人朱某某事先联系废品收购人员杨某某(另案处理),杨某某雇佣运输车辆,共同将停放在该停车点的1300余辆共享单车运出并销售给废品回收人员杨某某,并获利人民币45,500元。
2.2019年6月15日,被告人郭某某在担任本区**镇**园**单车任职,利用其看护、管理停车点的职责便利,与被告人朱某某、张某甲合谋,由被告人朱某某事先联系废品收购人员杨某某,杨某某雇佣运输车辆,共同将该共享单车停放点的800余辆共享单车运出并销售给杨某某,并获利人民币28,000元。
3. 2019年6月29日,被告人郭某某在担任本区**镇**园**单车任职期间,利用其看护、管理该停车点的职责便利,与被告人朱某某、张某甲合谋,由被告人朱某某事先联系废品收购人员杨某某,杨某某雇佣运输车辆,共同将停放在该停车点的1,000余辆共享单车运出并销售给杨某某,并获利人民币36,000元。
4. 2020年1月22日,被告人郭某某在担任本区**镇**园**单车任职期间,利用其看护、管理该停车点的职责便利,由被告人朱某某事先联系废品收购人员杨某某,杨某某雇佣运输车辆,伙同被告人张某甲,共同将停放在该停车点的1100余辆共享单车运出并销售给杨某某,并获利人民币30,000元。2020年3月20日,公安机关在本区**公路**路附近一废弃厂房内发现并扣押上述被盗车辆。同日,公安机关向被害单位发还上述车辆。经鉴定,上述车辆价值人民币545,344元。
2020年3月19日,被告人郭某某、朱某某、张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相关劳动合同、在职证明、灵活用工协议等书证,证实被告人郭某某、朱某某、张某甲的任职情况和职责范围。
2.相关接受证据清单、**信聊天记录、**信转账记录、银行交易记录、现场照片、监控截图、书面证明等书证,同案关系人杨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乙、钱某某、贺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三名被告人共同侵占公司车辆并销赃的过程。
3.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扣押涉案车辆的具体金额。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清点记录、发还清单,证实本案扣押及发还物品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三名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户籍人员基本信息,证实三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7.被告人郭某某、朱某某、张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朱某某、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朱某某、张某甲与他人合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同将本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朱某某、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郭某某、朱某某、张某甲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夏静
检察官助理:唐涛
2020年9月21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朱某某、张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三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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