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鼓检诉刑诉〔2020〕976号
被告人郭某某,女,199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4211991********,汉族,大学文化,现住南京市鼓楼区**庵**号**单元**室(户籍地: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镇**村**西社**号),原江苏**投管理有限公司业务员,现在江苏**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1月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5日被该分局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10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甲,女,199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251993********,汉族,大专文化,现住南京市浦口区**路**小区**号**室(户籍地:安徽省含山县**镇**村**村**号),原江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业务员,现无业。被告人徐某甲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0月2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 、徐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0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本院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9月17日至2018年8月15日期间,张某某(另案处理)先后成立并实际控制江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播公司)、南京*甲文化传播中心(有限合伙)、南京*乙文化传播中心(有限合伙)、南京**传媒有限公司,并在全国各地设立**投资公司和**传播公司的分公司,作为其非法集资的平台。**投资公司等公司成立后,张某某在南京市中山北路2号紫峰大厦2601室、2602室、2603室设立非法集资点,在公司内部设总经理、营业部经理、团队经理、业务员等工作岗位,先后以公司投资游学贷款、影视文化、洗车业务、教育培训、品牌加盟等为名,通过口口相传、举办酒会、开展讲座、组织参观考察等手段公开宣传,承诺投资收益年化率6%至15%,并定期还本付息,与投资人签订合同,面向不特定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并给予业务员一定比例的提成。
(一)被告人郭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203.1万元(以下钱款均为人民币)
2017年5月至2018年4月期间,被告人郭某某在**投资公司担任业务员,其按照所属团队经理李某某(另案处理)的理财销售指令,以公司投资游学贷款、影视文化、教育培训、品牌加盟、洗车业务项目为名,通过组织参加酒会、口口相传等手段进行公开宣传,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并按其本人吸收资金量的大小,每月领取本人业绩1%-2%不等的提成。经审计,被告人郭某某在担任**投资公司业务员期间,吸收不特定社会公众7人的资金,共计203.1万元,造成集资参与人经济损失149.2万元。
2018年11月5日,被告人郭某某经民警电话联系,主动赶至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二板桥派出所,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20年11月8日,被告人郭某某 主动退缴违法所得2万元至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暂扣款账户。
(二)被告人徐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32万元
2017年3月至2018年5月期间,被告人徐某甲在**投资公司担任业务员,其按照所属团队经理李某某(另案处理)的理财销售指令,以公司投资游学贷款、影视文化、教育培训、品牌加盟、洗车业务项目为名,通过组织参加酒会、口口相传等手段进行公开宣传,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并按其本人吸收资金量的大小,每月领取本人业绩1%-2%不等的提成。经审计,被告人徐某甲在担任**投资公司业务员期间,吸收不特定社会公众9人的资金,共计332万元,造成集资参与人经济损失191.7万元。
2020年10月28日,被告人徐某甲经民警电话联系,主动赶至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二板桥派出所,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从自有资金里分别清退集资参与人苏某某、徐某乙的损失共计21.7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集资参与人提供的报案登记表、合同复印件、POS机签购单、银行交易明细,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个人银行账户查询明细、公司银行账户查询明细,投资人台账,调取证据通知书、工商查询资料,客户苏果卡领取表,**投资公司员工提成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款物清单、鼓楼分局提供的电话记录、转账记录等书证;
2.集资参与人罗某甲、罗某乙、周某某、康某某等人的陈述;
4.同案犯张某某、李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被告人郭某某 、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电子证据;
7.专项审计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 、徐某甲故意扰乱金融秩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徐某甲与他人共同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郭某某 、徐某甲在伙同**投资公司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均系从犯。被告人郭某某 、徐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均系自首。被告人郭某某 、徐某甲均愿意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均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斌
2020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被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现住南京市鼓楼区**庵**号**单元**室,手机号码:15005174****;被告人徐某甲被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现住南京市浦口区**路**小区**号**室,手机号码:1337200****;
2.被告人郭某某 、徐某甲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3.全案证据材料7册,专项审计报告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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