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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徐某某等4人非法狩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青检一部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2326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青冈县,住青冈县**镇**村**屯。因涉嫌非法狩猎罪,经绥化市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8日被青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狩猎罪,经绥化市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2日被青冈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狩猎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22日被青冈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男性,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2326195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青冈县,住青冈县**镇**村**屯。因涉嫌非法狩猎罪,经绥化市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2日被青冈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狩猎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16日被青冈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261977********,汉族,半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青冈县,住青冈县**镇**村**屯。因犯故意杀人罪,于1992年12月4日被绥化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刑期自1992年8月4日起至2007年8月3日止)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绥化市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8日被青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绥化市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2日被青冈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22日被青冈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宿某某,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2326196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青冈县,住青冈县**镇**村**屯。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绥化市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8日被青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绥化市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2日被青冈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22日被青冈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绥化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徐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被告人周某某、宿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20日左右,被告人郭某某在青冈县**乡**村**屯东河套附近发现被人用来毒野生鸟的药,便将药拿回家中用于毒野生鸟。截至2019年10月8日案发前,郭某某在青冈县**乡**村**屯东侧大坝闸门东侧玉米地里毒死各类野生鸟共计570只,其中522只被郭某某卖给被告人宿某某与周某某,非法获利65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剩余48只被公安机关查获。

2、2019年9月中旬,被告人徐某某在青冈县**乡**村**屯东河套附近发现被人用来毒野鸭的有毒水稻穗,便将现场的有毒水稻穗重新摆布以更好的被野鸭发现从而毒死更多野鸭。截至2019年10月8日案发前,徐某某毒死野鸭43只,全部出售给被告人周某某,非法获利645元。

3、2019年9月未至10月初,被告人周某某找到被告人宿某某,分两次给其共计780元钱让其帮忙去被告人郭某某家买鸟。周某某与宿某某明知郭某某的鸟是毒死的野生鸟,两次从郭某某处购买了共计522只野生鸟,后周某某将买来的162只野生鸟卖给一个过路人,剩余360只野生鸟被公安机关查获。

4、2019年9月20日到10月2日期间,被告人徐某某分四次卖给被告人周某某共计43只野鸭,周某某明知徐某某提供的是毒死的野鸭而予以收购,后43只野鸭全部被公安机关查获。

经黑龙江省小兴安岭野生动物繁育研究所鉴定:涉案野生鸟和野鸭均为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列入“三有”名录的鸟类。

经侦查,被告人周某某、郭某某、宿某某于2019年10月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徐某某于2019年11月1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2.被告人郭某某、徐某某、周某某、宿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李秀清、李会艳证言;4. 绥化市森林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5.黑龙江省小兴安岭野生动物救护繁育研究中心野生动物品类检验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徐某某、周某某、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徐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工具毒药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宿某某、周某某明知野生鸟、野鸭是郭某某、徐某某非法狩猎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中周某某、宿某某的收购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周某某、宿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徐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徐某某、宿某某、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丛磊

检察官助理:孙旭明

20201120

附:

1.被告人郭某某、徐某某、周某某、宿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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