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549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11198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南昌市高新区**路**号**栋**单元**室。2003年2月21日因犯抢劫罪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2015年12月30日因吸毒、殴打他人被南昌市公安局高新分局行政拘留10日,2016年2月25日因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高新分局行政拘留14日,2016年3月9日因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强制戒毒二年,2018年3月27日因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高新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20年5月27日因本案被南昌市公安局高新分局行政拘留14日。2020年6月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于次日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11196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南昌市高新区**路**号**栋**单元**室。1998年9月14日因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强制戒毒,2000年5月29日因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强制戒毒,2000年7月11日因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劳动教养一年,2002年2月10日因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3月6日因吸毒、容留他人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高新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3年3月12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7月9日因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拘留20日并强制戒毒二年。2017年9月18日因吸毒被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行政拘留10日并强制戒毒二年。2020年5月27日因本案被南昌市公安局高新分局行政拘留14日。2020年6月2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于次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徐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徐某某酒后至本市高新区**路“**按摩馆”,称要收购该店,在遭到店主陈某某拒绝后,殴打陈某某及店内人员孙某某、顾客王某某,并打砸店内电脑显示器等物品(因型号不清无法鉴定),巡逻辅警熊某某、魏某某巡逻至此发现该情况后前往制止,亦遭到郭某某、徐某某殴打。陈某某、孙某某、王某某、熊某某等人身体多处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陈某某、孙某某、王某某、熊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被告人郭某某、徐某某当日即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魏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熊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郭某某、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伤情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7.现场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徐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及财物损毁,并在巡逻辅警到后制止其行为时殴打辅警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邓平
2020年9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徐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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