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一部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郭某某(绰号**),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9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乡**村**组**号。2012年1月11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湖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17年4月18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寻衅滋事罪被湖口县人民法院判处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湖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7日被湖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口县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某(曾用名罗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91995********,汉族,初中文化,九江**电子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镇**村**组**号,现住地湖口县**小区**栋**室。2016年12月13日因犯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被湖口县人民法院判处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湖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7日被湖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口县看守所。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9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镇**村**组**号。因吸毒于2015年7月24日被湖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后又因吸毒于2015年10月9日被湖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携带管制刀具于2016年8月31日被湖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湖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现在江西省饶洲监狱服刑,刑期从2019年5月19日起至2021年7月18日止。2020年7月24日从江西省饶洲监狱解回候审,现羁押于湖口县看守所。
本案由湖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谢某某、徐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郭某某、徐某某、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0月23日,湖口县**行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聘任朱某某等四人为安全监管巡视员(以下简称监管员),每月工资1万元,每人2500元,**协会不支付其他费用。监管员的职责是负责检查监督各液化气站的违规行为,并向**协会反映。由**协会对违规液化气站进行罚款,每次最多罚款3000元。罚款所得奖励给监管员,但监管员没有对违规液化气站进行罚款的权利。2015年12月19日及2016年5月6日,被告人郭某某、谢某某分别受朱某某的委托,全权代理其监管员的职责。被告人徐某某由廖某某安排为**协会的监管员。
2016年2月3日晚上7、8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徐某某、谢某某等人纠集其他年轻男子,邀集**协会各液化气站老板李某甲、涂某某、方某甲、吴某甲和气贩子李某乙、张某某、黄某某等人聚集在湖口县双钟镇台山大道金樽KTV一包厢内。郭某某、徐某某、谢某某先是以在给**协会维护市场的过程中支出了各项费用为借口,要求**协会给予经济补偿;其后又以*甲和*乙液化气站老板被害人涂某某违规灌气为借口,对涂某某进行罚款。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郭某某、徐某某、谢某某通过言语、摔砸物品等方式对涂某某等人进行威胁、恐吓,并且随同他们的年轻男子不让涂某某等人离开包厢。直到当晚23时许,涂某某被迫答应给郭某某、徐某某、谢某某二万元罚款了结此事。其后徐某某和谢某某带着涂某某到双钟镇盛源城小区西门工商银行ATM机上取现金人民币二万元,郭某某、徐某某、谢某某对该款予以瓜分。
2020年4月20日被告人徐某某主动到湖口县公安局办案中心投案,2020年4月23日被告人郭某某主动到湖口县公安局办案中心投案,2020年7月24日办案民警将被告人谢某某从江西省饶洲监狱解押至湖口县看守所。
2020年8月25日湖口县公安局依法扣押被告人徐某某违法所得款人民币五千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湖口县**协会相关资料、湖口**协会决议、湖口县人民政府协调会会议纪要、聘任书、委托书(二份)、委托中止告知书、谢某某所写的告知书、收条、农村信用社回单、马影派出所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湖口县人民法院判决书、江西省饶州监狱证明、赣狱狱借函(2020)第429号、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基本情况;2.证人证言:证人廖某某、方某甲、邹某某、李某甲、方某乙、吴某乙、吴某甲、李某乙、张某某、黄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涂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郭某某、徐某某、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 方某甲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徐某某、谢某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立案后,经公安机关传唤,被告人郭某某、徐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视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退交了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徐某某、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郭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对被告人徐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对被告人谢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口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翀
2020年9月17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郭某某、徐某某、谢某某现羁押在湖口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散页1份。
3.被告人郭某某、徐某某、谢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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