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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张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管检二部刑诉〔2019〕4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5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041951********,汉族,大专毕业,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路**号附**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 2018年9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19年7月8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女,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041966********,汉族,高中毕业,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 2018年9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19年7月8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8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分别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复杂,于2019年8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0月,丁某某(已被判处刑罚)成立郑州市**房地产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办公地址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路东、**路**广场**座**单元**层**号,经营范围为代理房地产营销策划、买卖、租赁、置换、抵押手续;企业管理咨询;会务服务;企业品牌策划、礼仪庆典服务,丁某某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成立以来,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郭某某、吕某某(已被判处刑罚)受雇于丁某某,以融资为由,以高息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公开非法吸收公众资金。丁某某将所吸收资金用于高利贷款,2016年底**公司停止营业,无法兑付客户资金。经鉴定,**公司非法吸收客户资金47人,本金26188800.00元,其中涉及未兑付资金客户43人,未兑付本金23315400.00元,剥息后未兑付资金总额14445468.00元;余某某、王某钦、付某某、魏某某四人未兑付本金1565000.00元,剥息后未兑付资金为0.00元。其中郭某某涉及客户5人,涉及投资本金1690000.00元,剥息后未兑付金额为1138900.00元。张某某涉及客户3人,涉及投资本金3040000.00元,剥息后未兑付金额为1547640.00元。

2018年9月3日10时,郭某某、张某某被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民警传唤到案。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

(1)报案材料;

(2)到案经过;

(3)前科查询;

(4)年龄证明;

2.证人郭某胜、刘某某证言;

3. 同案犯丁某某、吕某某供述;

4.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供述;

5.河南华凯会计师事务所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均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校元元

                孙永记

二○一九年八月十三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路**号附**号;被告人张某某现住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小区**号楼**单元**号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共计2册13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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