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一部刑诉〔2020〕1362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622722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泾川县**镇**村**社**号)。被告人郭某某曾因赌博,于2018年4月16日被江阴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400元。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3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30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3日被江阴市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同年6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6123251997********,汉族,初中文化,工地工作,住陕西省勉县漆树坝乡**村**组**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1月30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29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8日被江阴市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同年6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听取了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常某某、韩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在江阴市**镇**路**号**大酒店楼上开设KTV娱乐会所,由常某某、韩某某任老板,被告人郭某某担任店长,负责管理被告人张某某等服务员,由服务员以“扣客”等方式骗取客人钱财,即安排服务员冒充女性利用微信聊天软件随机加男性为好友,并以暧昧的聊天内容等获取被害人的信任,后虚构“发展男女朋友”、“在会所消费后开房陪过夜”等事实将被害人骗至会所,即安排会所的“公关小姐”以之前微信聊天时的女性身份出面接待,通过在包厢里点酒水消费、会员卡充值等方式骗取被害人钱财。被告人张某某于2018年11月,采用上述方式骗取2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9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8年11月,被告人张某某假冒女性通过微信结识被害人耿某某,并通过上述手段于2018年11月11日骗得被害人耿某某消费、充卡共计人民币4100元。
2.2018年11月,被告人张某某假冒女性通过微信结识被害人陈某某,并通过上述手段于2018年11月18日骗得被害人陈某某消费、充卡共计人民币4900元。
被告人郭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于2018年11月29日被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制作的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罗某某、纪某某、游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耿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的供述;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费春霞
2020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小区**幢**室,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陕西省勉县漆树坝乡**村**组**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