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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张某某等人盗窃,于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科检一部刑诉〔2019〕1483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6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27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30日被科尔沁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张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21985********,蒙古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镇**嘎查**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27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30日被科尔沁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41987********,蒙古族,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27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30日被科尔沁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于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61988********,蒙古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27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30日被科尔沁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吴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6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27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30日被科尔沁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于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01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9年5月16日被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于某甲、刘某某、吴某某等人涉嫌盗窃罪,以被告人于某乙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9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 年 03月24日0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郭某某、刘某某、吴某某、于某甲将通辽市科尔沁区**小区和**小区正在使用中的通信电缆盗走共计120米,并将通信电缆内的铜线卖给通辽市科尔沁区境内的被告人于某乙,该通信电缆经科尔沁价格认证中心价值为l920元人民币。

2019年03月26日0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郭某某、刘某某、吴某某、于某甲将通辽市科尔沁区**村未使用的铁通通信电缆盗走300米,并将通信电缆内的铜丝卖给了被告人于某乙,该电信电缆经科尔沁区价格认证中心价值24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证明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兰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吴某某、郭某某、张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正在使用中和未使用的电缆,作案2起,侵犯财产价值人民币共计43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五人刑事责任。五被告人均系共同故意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于某甲、吴某某、郭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五被告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于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于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乙拘役刑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齐晓龙

检察员:虬龙

2019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于某甲、吴某某、郭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现羁押于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被告人于某乙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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