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融检一部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8021975********,土家族,中专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镇**村**组,现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镇**村**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4日由福清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次日由福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1271975********,土家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永顺县**镇**村**,现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镇**村**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次日由福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厦门同安租赁一部闽******的白色小轿车,之后伙同被告人张某某及另外两名男子(另案处理)共四人,驾车由厦门市至福清市区逛,后其中一男子提议偷一工厂变压器卖钱填补油钱,二被告人及其余同案人均同意。同日22时许,四人驾车至福清市宏路街道清华路原创木业有限公司(原加华塑胶厂)路边停车等待至次日3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某与另二名男子翻越围栏进入公司,用扳手拆开该厂因工厂整改而暂停使用的一个榕牌有载调压电力变压器,后窃取变压器内的三个铜线圈,每个铜线圈重145千克,共计重为435千克。后三人将铜线圈扔至车边,被告人郭某某帮忙搬入车内,尔后四人驾车原路返回厦门同安,其中一同案人将三个铜线圈销赃,事后被告人郭某某分给被告人张某某销赃得款人民币1200元。案发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张某某处查扣剩余赃款人民币200元。经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铜线圈价值人民币17748元。
被告人郭某某于2019年12月23日在福清市动车站被抓获。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12月25日在厦门市同安区新民镇乌涂商业街被抓获,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扣押决定书、涉案车辆行车轨迹、途经路口截图照片;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卢堂妹弟的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
6.扣押、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
7.视听资料:盗窃现场监控视频光盘一张;
8.其他证明材料:抓获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774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文日
2020年3月23日
附注:
1.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95页。
3.证人名单1份。
4.量刑建议书7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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