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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张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陂检一部刑诉〔2020〕315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841962********,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地河北省沧州市河间市**镇**村**号,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栋**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84198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河北省沧州市河间市**镇**村**号,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路**栋**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期间,被告人郭某某多次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张某某至本区汉口北轻纺辅料城五楼三街J3区,利用通锁钥匙分别打开5155号、5156号、5157号仓库门锁,将商户冯某某堆放在仓库内的床单、枕套、枕芯、垃圾袋、浴巾、沐浴液、洗发水等酒店用品盗走,合计价值人民币21606元。其中,被告人郭某某单独盗窃作案6次,伙同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作案2次,所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1606元;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作案2次,所盗物品价值人民币9426元。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将上述被盗物品依法扣押,已全部发还被害人冯某某。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赔偿被害人冯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桶装沐浴液、洗发水等被盗物品(照片);2.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身份信息、被盗物品清单、送货单、谅解书、收条等书证;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冯某某陈述;5.价格认定结论书;6.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笔录、发还清单;7.审讯视频、搜查视频;8.抓获经过;9.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郭某某犯罪后能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多次盗窃,依法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在案发后全部退赃,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  亮

                 检察官助理  肖梦如

2020年7月2日

附件:1.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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