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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康某某、李某某开设赌场案)_万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万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万检刑诉〔2021〕8号 

  被告人郭某某,绰号“**二”,男性,198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281984********,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住万安县********单元**。2016年10月20日因赌博被行政拘留15日,罚款3000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万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7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康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281975********,汉族,中专,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住万安县芙蓉镇**坊**号。2014年3月12日因吸毒被罚款500元,2020年5月8日因赌博被行政拘留11日,罚款1900元。因涉嫌犯有开设赌场罪,经万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7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大**”,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011990********,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住吉州区**镇**社**号。2010年11月被决定劳教,2013年1月11日因赌博被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2018年6月15日因犯有寻衅滋事罪被判处管制6个月,2019年1月17日因赌博被行政拘留15日,罚款1900元,2020年7月10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有开设赌场罪,经万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7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万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康某某、李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中旬至8月底,被告人郭某某在万安县芙蓉镇光明村的偏僻地开设赌场,在确定赌场场地后,再联系、安排人员进行赌博,期间其他人员可自行赶往参与赌博。被告人郭某某雇请被告人李某某、康某某和王某某(另案处理)在赌场内从事“抽水”、管理“水箱”、接送赌客等活动。

赌场以打“别十”方式进行赌博,由四人上桌坐庄家和“门”(闲家),每次抽取两张扑克牌,比较牌面点数大小决定输赢。“门”及旁人均可押注,桌上赌资多时达20余万元,参赌人员多时达三四十人。赌场“抽水”比例为,封庄抽5%,倒庄抽10%,庄家抓“别十”抽取闲家押注总额的50%,由被告人李某某负责“抽水”,每抽满5000元便交给被告人康某某管理,尔后由康某某一并交给被告人郭某某。为提升赌场人气,所有押注参赌人员均可获得100元至300元不等现金,坐“门”参赌人员可视上桌时间获得500元至2000元不等现金,被告人康某某、李某某等工作人员按每天200元至500元不等获取报酬。截止案发,被告人郭某某前后共开设赌场十余天,非法抽头渔利至少20万元,除去工资、场地费等,被告人郭某某纯获利17万余元,被告人康某某非法获利约2600元,被告人李某某非法获利约4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李某某先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被告人康某某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被告人康某某、李某某分别向万安县公安局退缴非法所得2600元、4000元,被告人郭某某向本院退缴非法所得10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人口信息情况、前科材料、非税收入票据、归案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衷某某、郭某甲、段某某、刘某某、高某某、黄某某、巫某某、周某某、康某甲、罗某某、罗某甲、王某某、肖某某、刘某甲、罗某某、王某甲、肖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某某、李某某、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康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康某某、李某某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李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康某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某某、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康某某、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万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易文新

检察官助理:黄  琦

刘淑真

2021年1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康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万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有关涉案款物情况:万安县公安局扣押康某某非法所得2600元,扣押李某某非法所得4000元;万安县人民检察院扣押郭某某非法所得1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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