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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孔某某贩卖毒品案)_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12029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2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430198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南昌市东湖区********单元**(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遂川县****大道**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3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孔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229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地产员工,住南昌市湾里区**路**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丰县**镇**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3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孔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6日21时许,微信名“不知所谓语动词”(身份不详)微信联系被告人孔某某帮其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并转账人民币1600元支付毒资。随即,孔某某在本市东湖区********单元**室被告人郭某某的住处以人民币1400元的价格从其处购得一小袋甲基苯丙胺。后孔某某将上述毒品在本市湾里区磨盘山路附近交给“不知所谓语动词”。

同年8月8日,魏某某微信联系孔某某帮其购买甲基苯丙胺,并转账人民币5000元支付毒资。次日,孔某某以人民币4250元的价格在本市东湖区子固路附近从郭某某处购得四小袋甲基苯丙胺。后孔某某在本市湾里区**路其住处将上述毒品交给魏某某。

2020年8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孔某某在本市**大道**小区**地产店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同日2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本市东湖区子固路131号楼下被公安人员抓获。

归案后,被告人郭某某、孔某某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抓获经过、魏某某的尿检报告、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魏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郭某某、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孔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性规定,2次向他人出售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孔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郭某某、孔某某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江玮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4区7号;

被告人孔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9区8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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