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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周某甲、王某甲贩卖、运输毒品案)(公开版)_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县检一检刑诉〔2019〕245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4231994********,汉族,小学肄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长治市襄垣县,住襄垣县**镇**村**号。因犯抢劫罪,2013年12月30日被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5年11月26日因特赦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2月21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3月29日被逮捕。

被告人周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02197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住安阳市殷都区**街**号院。因犯聚众斗殴罪,2005年6月21日被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6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2月21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3月29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2196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安阳县,住安阳县**乡**村**号。无前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2月21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3月29日被逮捕。

本案由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周某甲、王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6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26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0日凌晨,被告人郭某某和郝某某(另案处理)驾驶一辆车牌为晋D*****的蓝色雪佛兰轿车从山西省长治市来到安阳市。郭某某经与被告人周某甲联系见面后,商量购买毒品“筋儿”(甲卡西酮)事宜,并交给周某甲3万元毒资,周某甲本人又拿出4.2万元。之后,周某甲让被告人王某甲寻找毒品“筋儿”,经王某甲与吴某某(另案处理)联系,当天上午,周某甲携带7.2万元现金和王某甲、董某某开车到濮阳与吴某某进行交易,从吴某某手中购买毒品“筋儿”1000.59克,下午周某甲、王某甲携带毒品回到安阳市**路**洗浴中心与郭某某交接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称重照片;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扣押决定书、前科判决书、释放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通话记录、车辆登记证书、吸毒史证明、健康检查笔录等:3.证人证言:证人郝某某、董某某、周某乙、孙某某、王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某某、周某甲、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安阳县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定证书;6.现场勘验工作记录、称重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被告人同步录音录像、微信视频、支付宝转账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周某甲、王某甲贩卖、运输毒品甲卡西酮1000.59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某某、周某甲、王某甲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被告人周某甲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甲、王某甲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红洲

2019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周某甲、王某甲现羁押于安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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