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荔检诉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8271992********,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镇**村**村**号,住清远市连州市某扩建工程项目部宿舍。2016年12月13日因犯走私毒品罪被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于2017年7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2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827199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飞来峡镇坳头村委会*村*号,住广州市荔湾区**街**号**房。2017年4月2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7年11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郭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9年2月份起,被告人吴某某通过TG聊天软件与毒品买家联系沟通,收取毒资,采取“埋雷”给货的方式,多次向买家邹某某、陈某某贩卖毒品大麻。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9年2月至4月,被告人吴某某通过上述方式向毒品买家邹某某贩卖毒品大麻共计150克。
2019年7月6日、2019年8月5日,被告人吴某某通过上述方某某毒品买家陈某某贩卖毒品大麻各50克。2019年8月22日15时30分许,毒品买家陈某某和被告人吴某某取得联系,向某某购买毒品大麻30克,并支付毒资人民币2400元。当天18时许,由被告人郭某某“埋雷”,被告人吴某某向买家陈某某发送“埋雷”地点定位广州市荔湾区芳村葵蓬聚龙约73号及毒品大麻放置的具体位置图片,通知其取货,随后陈某某带领民警在上述地点搜获两包用烟盒包装的毒品大麻(共净重27.28 克,均检出大麻酚、四氢大麻酚成分)。当天19时40分许,民警在“埋雷”地点附近将被告人郭某某抓获,并在其住处广州市荔湾区**街**号**房**(共计1199.89克,均检出大麻酚、四氢大麻酚成分)及用于接收毒资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 xxxx4)一张、电子称、真空包装机等物品。2019年8月23日22时许,民警在广东省清远市连州市将被告人吴某某抓获,并缴获作案工具手机4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大麻、接收毒资的银行卡等物证;
2.“埋雷”地点现场图片、涉案账户清单、银行账单回执、TG软件个人信息及聊天记录截图等书证;
3.证人陈某某、黄某某、朱某某、杨某某、邹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吴某某、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被告人吴某某、郭某某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因犯走私毒品罪、被告人郭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廖惠兰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郭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4册,光盘17张。
3.依法被扣押的涉案物品(详见扣押清单),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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