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刑诉〔2020〕216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81973********,汉族,小学文化,公司员工,户籍在安徽省**县**乡**村**号,住本市杨某某**路**弄**号。2018年2月因犯赌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21972********,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在本市崇明区**村**号,暂住本市杨某某**路**弄**号**室。2018年1月因犯赌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柳某某,女,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8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本市杨某某**路**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30622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黑龙江省肇源县**乡**村**屯,暂住本市杨某某**路**弄**号**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吴某某、柳某某、刘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2020年5月26日,被告人郭某某在本市杨某某**路**弄**号**室,利用从他处获取的网络“百家乐”赌博账号和密码,开设“百家乐”赌博盘口,并与沈某某(另案处理)负责赌场的日常管理、结算赌资等;被告人吴某某受郭某某雇佣,负责租借该赌博场所以及赌场的卫生、饮食,有时暂替操盘;被告人柳某某受郭某某雇佣,于2019年12月至该赌场内,负责操盘、收取赌资,向郭某某及沈某某结算赌资;被告人刘某甲以及闫某某、朱某某(均另案处理)经郭某某许可,在该赌场内负责“接和”。
2020年5月26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民警至该场所搜查,当场抓获被告人郭某某、吴某某,查获电脑主机1台、键盘1个、鼠标1个、PHILIPS牌电视机1台等,从郭某某处查获手机2部;同日,民警抓获被告人柳某某、刘某甲,并从柳某某处查获手机1部。经查,2019年12月至案发,该网络“百家乐”赌场的赌资数额为人民币70余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
被告人吴某某、柳某某、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刘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12月,其得知被告人郭某某在**路**弄**号**室开设了网络“百家乐”赌博盘口。被告人柳某某在赌场内负责操盘、收取赌资。被告人吴某某负责租借该“百家乐”赌博场所以及赌场的卫生、饮食。被告人刘某甲在赌场内负责“接和”。
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12月至2020年5月,其在**路**弄**号**室的“百家乐”赌场内参与“百家乐”赌博。该“百家乐”赌博场所由被告人吴某某租借。“**”负责操盘、收取赌资,其输掉的赌资通过微信转账至“**”账户中。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年底至2020年5月,其通过被告人柳某某介绍,至**路**弄**号**室“百家乐”赌场内赌博。被告人郭某某是该赌场的老板,负责登录“百家乐”账号、结算赌资,郭某某不在时,由妻子沈某某负责赌场的资金管理。被告人柳某某在赌场内负责操盘、收取赌资,向郭某某及沈某某结算赌资。被告人吴某某负责租借该“百家乐”场所以及赌场的卫生、饮食。被告人刘某甲与闫某某、朱某某负责在赌场内“接和”。其输掉的赌资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郭某某。
4.证人叶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10月至2020年4月,其至**路**弄**号**室“百家乐”赌场内赌博。被告人郭某某是该赌场的老板。被告人柳某某负责操盘、收取赌资。被告人吴某某负责租借该“百家乐”场所。其输掉的钱通过微信转账给郭某某或者柳某某。其在赌场内见过沈某某、朱某某、闫某某。
5.证人瞿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截图,证实2019年8月25日,被告人吴某某向瞿某某租借**路**弄**号**室,并通过微信转账分别于2019年9月6日、2020年12月16日、2020年3月15日向瞿某某支付租金14,400元、13,630元、14,400元。
6.《提取笔录》、微信聊天及转账截图,证实2019年10月,被告人郭某某和吴某某商谈租房中介费事宜。同年12月16日,被告人郭某某通过微信向吴某某转账14,400元。
7.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接受证据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提取笔录》、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9年12月至2020年5月26日,被告人郭某某、柳某某与徐某某、叶某某、陈某某等人间的转账情况,以及柳某某与郭某某、沈某某间的转账情况。其中,柳某某通过微信向郭某某转账赌资317,200元,向沈某某转账赌资14,500元,通过支付宝向郭某某转账赌资42,2000元,并且分别于2019年12月、2020年1月收取郭某某给付的工资共计7,000元。
8.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照片,证实2020年5月26日,民警在**路**弄**号**室查获电脑主机1台、键盘1个、鼠标1个、PHILIPS牌电视机1台、POS机2部,从被告人郭某某处查获手机2部;从被告人柳某某处扣押华为手机1部。
9.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延吉新村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郭某某、吴某某、柳某某、刘某甲的到案经过。
10.被告人吴某某、柳某某、刘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对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及辩解,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柳某某、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吴某某、柳某某、刘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共同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柳某某、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吴某某、柳某某、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吴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柳某某、刘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柳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夷嵘
检察官助理张少男
2020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吴某某、柳某某、刘某甲均羁押于上海市杨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邱祎琛,上海固金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田云云,上海智鼎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被告人柳某某的辩护人周红山,上海市益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蒋春伟、张亮,上海肃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零三条……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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