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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吴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二区一部刑诉〔2020〕336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8199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兴文县**乡**村**组**号。2007年4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台山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6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台山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3月9日刑满释放;2011年10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2年6月9日止;2015年8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台山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4月3日刑满释放。2019年9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8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兴文县**乡**村**组**号。2015年7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2月19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2017年7月6日刑满释放。2019年9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12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1月6日退回中山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2月3日中山市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3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7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郭某某来到我市**镇**村**花园**工作室对面路段,由被告人吴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郭某某转动被害人马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00元)车头实施盗窃未果,后被治保员现场抓获扭送至公安机关。破案后,赃物已缴回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吴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吴某某盗窃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婷

2020年3月4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吴某某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3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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