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刑一刑诉〔2020〕787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22920001********,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广东省翁源县**镇**村**组**号,家住广东省翁源县**镇**村**旁**室。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229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广东省翁源县**镇**村**组**号,家住广东省翁源县**镇**村委会旁**楼。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本院决定对其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7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吴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6月底,被告人郭某某、吴某某经预谋,商定使用流量攻击网站的方式勒索财物,被告人吴某某提供笔记本电脑供被告人郭某某学习流量攻击,后由被告人郭某某实施流量攻击并勒索财物,非法所得由二人分赃。
1、2020年7月9日上午,被告人郭某某通过购买网络流量攻击服务,对位于厦门市思明区**路**号**楼的厦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运营的 “**师”网站实施“DDOS”流量攻击,并通过QQ联系该公司网站客服人员,以继续实施攻击为要挟,索要人民币2000元。后该公司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向被告人郭某某支付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郭某某分给被告人吴某某500元,自己留下1500元。
2、2020年7月10日下午,被告人郭某某通过购买网络流量攻击服务,对上海*甲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运营的 “**赚”网站实施“DDOS”流量攻击,并通过QQ联系该公司网站客服人员,以继续实施攻击为要挟,索要人民币2000元。后该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人郭某某支付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郭某某分给被告人吴某某500元,自己留下1500元。
3、2020年7月10日下午,被告人郭某某通过购买网络流量攻击服务,对上海*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运营的 “**玩”网站实施“DDOS”流量攻击,并通过QQ联系该公司网站客服人员,以继续实施攻击为要挟,索要人民币2000元。后该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人郭某某支付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郭某某未分配赃款给吴某某。
(二)2020年7月中旬,胡某甲(另案处理)得知被告人郭某某实施网站流量攻击勒索财物后,与被告人郭某某商议后共同实施犯罪。2020年7月14日,被告人郭某某、胡某甲在广东省翁源县**镇“**人”奶茶店中,由被告人郭某某购买流量攻击服务对公司网站进行攻击,由被告人郭某某、胡某甲共同实施勒索行为。
1、2020年7月14日,被告人郭某某、胡某甲对位于厦门市思明区**路**号**大厦**室的厦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运营的 “**咖”网站实施“DDOS”流量攻击,并通过QQ联系该公司网站客服人员,以继续实施攻击为要挟,索要人民币3800元,后该公司未支付任何钱款。
2、2020年7月14日,被告人郭某某、胡某甲对厦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运营的“**师”网站实施“DDOS”流量攻击,并通过QQ联系该公司网站客服人员,以继续实施攻击为要挟,索要人民币3800元,后该公司未支付任何钱款。
3、2020年7月14日,被告人郭某某、胡某甲对上海**科技有限公司运营的 “**朋”网站实施“DDOS”流量攻击,并通过QQ联系该公司网站客服人员,以继续实施攻击为要挟,索要人民币3800元,后该公司未支付任何钱款。
4、2020年7月14日,被告人郭某某、胡某甲对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运营的 “**钱”网站实施“DDOS”流量攻击,并通过QQ联系该公司网站客服人员,以继续实施攻击为要挟,索要人民币2000元,后该公司未支付任何钱款。
2020年7月23日,公安机关在广东省翁源县**镇**村**旁抓获被告人郭某某,缴获一部用于学习流量攻击的笔记本电脑和一部用于作案的苹果7手机。同日,公安机关在广东省**县**加油站旁抓获胡某甲,缴获一部用于作案的苹果11手机。次日,公安机关在广东省**县**镇**村委会旁抓获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被告人郭某某、吴某某、胡某甲均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吴某某向公安机关退缴全部违法所得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扣的作案手机、电脑等物证;
2、支付宝转账记录、银行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流水、阿里云攻击记录等书证;
3、被害单位代表胡某乙、赵某某、汪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郭某某、吴某某以及同案犯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之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7、QQ聊天记录之电子数据;
8、被告人户籍材料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伙同被告人吴某某,采用威胁手段索取他人财物,金额共计人民币60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又伙同他人,采用威胁手段索取他人财物,金额共计人民币134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在伙同他人实施敲诈勒索13400元的行为时,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并处罚金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判处被告人吴某某为拘役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二千元,同时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检 察 官:陈 明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现被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97625****;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文书2份;
4.扣押物品清单1份;
5.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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