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门检一部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2211983********,藏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务工,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门源回族自治县,现住门源县**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被门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无行政刑事处罚记录。
被告人吉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2211983********,蒙古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务工,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门源回族自治县,现住门源县**乡**村**号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被门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无行政刑事处罚记录。
本案由门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9月12日23时36分许,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告人吉某某在门源县仙米乡大庄村“金兰小吃”饭馆喝酒后,郭某某酒后驾驶吉某某的青C*****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吉某某沿着门源县仙小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仙小公路8KM+100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害人马某某(驾驶人)、韩某某(乘车人)驾驶的青A*****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某属正常行驶无责任。经鉴定,从郭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血醇浓度为244.8mg/100ml。郭某某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吉某某作为青C*****号小型轿车车辆实际所有人,明知郭某某饮酒,仍将车辆交与郭某某驾驶,为其犯罪提供帮助,二人系共同犯罪。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吉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二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报案材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发还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苏某某、张某某、马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某某、吉某某的供述;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马某乙、韩某某的陈述;5.鉴定意见: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理化检验报告;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现场出警视频,抽血现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4.8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与吉某某二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属共同犯罪,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郭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应从重处罚。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被告人吉某某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明知郭某某饮酒,仍将车辆交与郭某某驾驶,为其犯罪提供帮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属共同犯罪,吉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吉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对二被告人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门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娅丽
检察官助理:宋云超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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