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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卢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公刑诉〔2020〕2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商丘市,身份证号码4123251968********,汉族,文盲,无业,住商丘市睢县**乡**村**号。

被告人卢某某,女,1964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德市,身份证号码4324231964********,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常德市汉寿县**镇**村**组。

上列两名被告人均于2019年6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分别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的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退回补充侦查1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郭某某于2019年4月6日凌晨2时许,在我区**镇**村**工程部前,盗窃得被害人赵某甲放在该处的电焊机1台。

2、被告人郭某某于2019年4月25日凌晨0时许,在我区**镇**维修部门口,盗窃得被害人赵某乙放在该处的潜水泵、废铁等物品1批。

3、被告人郭某某于2019年4月26日凌晨2时许,在我区**镇**村**轮胎店门口,盗窃得被害人吴某某放在该处的轮胎钢圈3个。

4、被告人郭某某于2019年4月27日凌晨4时许,在我区**镇**村**轮胎店门口,盗窃得被害人吴某某放在该处的轮胎钢圈1个。

5、被告人郭某某、卢某某经密谋后,于2019年4月底的一天凌晨0时许,在我区**镇**大道**号工厂门口,盗窃得被害人梁某某放在该处的钢水管200斤。

6、被告人郭某某、卢某某经密谋后,于2019年4月底的一天凌晨1时许,在我区**镇**大道**号工厂门口,盗窃得被害人梁某某放在该处的钢水管200斤。

7、被告人郭某某、卢某某经密谋后,于2019年5月19日凌晨2时许,在我区**镇**施工工地,盗窃得**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放在该处的电焊机、千斤顶等物品1批。

8、被告人郭某某、卢某某经密谋后,于2019年5月21日凌晨2时许,在我区**镇**施工工地,盗窃得**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放在该处的25mm螺纹钢128斤(价值人民币293.12元)。

9、被告人郭某某、卢某某经密谋后,于2019年5月25日凌晨1时许,在我区**镇**施工工地,盗窃得**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放在该处的25mm螺纹钢112斤(价值人民币256.48元)。

10、被告人郭某某于2019年5月28日凌晨1时许,在我区**镇**施工工地,盗窃得**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放在该处的25mm螺纹钢144斤(价值人民币329.76元)。

11、被告人郭某某、卢某某经密谋后,于2019年5月31日凌晨2时许,在我区**镇**施工工地,盗窃得**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放在该处的25mm螺纹钢220斤(价值人民币503.8元)。

12、被告人郭某某于2019年6月1日凌晨1时许,在我区**镇**施工工地,盗窃得**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放在该处的10mm螺纹钢240斤(价值人民币542.4元)。

13、被告人郭某某于2019年5月24日凌晨3时许,在我区**镇**工业区海边水闸路边,盗窃得被害人李某某放在该处的8mm圆钢160斤(价值人民币369.6元)。

14、被告人郭某某、卢某某经密谋后,于2019年5月底的一天凌晨,在我区**镇加油站后面空地附近,盗窃得被害人罗某某放在该处的12mm螺纹钢190斤(价值人民币443.65元)。

15、被告人郭某某、卢某某经密谋后,于2019年5月30日凌晨3时许,在我区**镇加油站后面空地附近,盗窃得被害人罗某某放在该处的12mm螺纹钢160斤(价值人民币373.6元)。

16、被告人郭某某于2019年6月5日凌晨2时许,在我区**镇**工业区**公路边的变电站工地,盗窃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放在该处的铁枝条35条、棚架夹102个、螺丝母98个。破案后缴回赃物归还**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计被告人郭某某盗窃作案16次,盗窃财物总价值人民币3112.41元;计被告人卢某某盗窃作案8次,盗窃财物总价值人民币1870.65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赵某甲、赵某乙、吴某某等人的陈述;

2、被告人郭某某、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江某甲、江某乙的证言;

4、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和照片;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7、有关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多次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卢某某多次盗窃私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郭某某、卢某某虽不具备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司徒杰武

书记员:陈 小 贝

2020年1月3日

附注:

1、两名被告人现羁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七册随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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