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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刘某甲盗窃案)_岐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岐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岐检刑检部刑诉〔2019〕88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321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住该区**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6日被岐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2016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岐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2日被岐山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6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323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岐山县,住*****。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6日被岐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3年7月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1日被千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2015年12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岐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2日被岐山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岐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伙同刘某甲二人经事先预谋,驾驶一辆三轮车行至宝鸡市渭滨区**镇**村*组,盗走被害人高某某家门前放置的石狮子一个,后将该石狮子放置在岐山县**镇**小区*号楼*单元楼门口东侧,同日行人发现该石狮并报案。经陕西省文物鉴定研究中心鉴定,被盗石狮子为三级文物。

被告人刘某甲于2019年7月16日在太白县一庙内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郭某某于2019年7月17日在**镇**路被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被盗石狮子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蔡某甲、蔡某乙证言;

3被害人高某某陈述;

4被告人郭某某、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三级文物一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刘某甲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岐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贺佩琼

                                   2019年11月19

附:

1.被告人羁押于岐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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