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91996********,苗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地重庆市黔江区**街道**组**号,住址重庆市南岸区**路**号名**小区**栋**。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31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地四川省宜宾市高县**乡**村**组**号,住址重庆市南岸区**小区**栋**。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71992********,汉族,专科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璧山县**街道**村**组**号,住址重庆市南岸区**路**小区**栋**。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某、黄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三名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重庆渝津律师事务所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某、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某、黄某某携带网兜、塑料桶到重庆市渝中区菜园坝长江大桥下长江干流珊瑚坝处非法捕捞水产品,并使用捡拾到的一副粘网在该处非法捕捞水产品后准备离开时于同日18时许被民警抓获。民警现场查获粘网、塑料桶等捕鱼工具及捕捞到的渔获物鲫鱼等24尾、螃蟹3只。经重庆市渝中区交通局认定,三被告人使用的网具网长8.6米、网高48厘米、网目尺寸3厘米,为规定的禁渔期禁用渔具密眼网;三人非法捕捞水产品的地点属于长江干流水域。经称重,渔获物净重0.83千克。
经查,2020年1月1日0时起,长江干流渝中段实行暂定为期10年的常年禁渔,在禁渔期、禁渔区内禁止用密眼网进行捕捞。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某、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生态修复基金账户存入人民币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捕鱼工具、渔获物等物证;
2.户籍资料、认定意见、相关政府文件、生态修复金缴款凭证等书证;
3.证人陈某某、余某某、游某某、李某某、龚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某、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称重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三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某、黄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使用禁用渔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某、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某、黄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 王 冉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南岸区**路**号**小区**栋**,联系电话:1359498****;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南岸区**小区**栋**,联系电话:1869674****;被告人黄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南岸区**路**小区**栋**,联系电话:152136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共一百三十八页、光盘八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 捕鱼工具扣押于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渔获物已进行无害化(掩埋)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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