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源检公诉刑诉〔2020〕198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602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2019年4月2日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17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602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17日经本院批准被源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某事前经过商议和踩点,得知源城区中兴大道水厂附近工地有一部泥头车, 2020年1月2日20时许,两被告人携带作案工具(胶钳、扳手、勾子等工具)来到工地,由刘某某负责望风,由郭某某以接线方式将车启动,然后开到河源市东源县锡场镇一电站附近藏匿,未来得及处理被公安机关扣押,已返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942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收款收据、扣押清单、抓获经过、前科资料;
2.鉴定意见;
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指认笔录;
4.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郭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累犯, 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两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郭某某量刑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量刑一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平英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某现被羁押于河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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