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8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宿州市埇桥区**镇**村**组**号,住宿州市埇桥区**巷**宿舍**栋**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2月20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次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7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宿州市埇桥区**镇**村**组**号,住宿州市埇桥区**办事处**小区**栋**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5日23时左右,被告人郭某某邀约被告人刘某某,由刘某某开车、郭某某实施盗取行为,两人先后到宿州市区内的**小区、**东区、**小区、**小区、**小区,趁人不备将“**”公司的22个旧衣服回收箱门锁破坏并窃取箱内市民捐赠的旧衣服,后以300元左右的价格作为废品卖给他人。
2019年2月19日,三八派出所民警在埇桥区**商场附近将被告人郭某某抓获。2020年3月25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前科查询等书证和其它证明材料;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制作的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
5.被盗现场附近的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某均在拘役三至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可酌情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梁 侠
检察官 杨永凯
2020年4月2日
附件:1.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宿州市埇桥区**小区**室,联系电话1336577****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壹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页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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