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211991********,汉族,群众,高中文化,保定市满城区政协委员,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某某乡某某村农民。2019年5月31日被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2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住本村。
本案由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4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11月24日补查重报。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3月16日傍晚,在保定市满城区某某公司附近,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及几个小伙子(身份不详)将被害人韩某甲的长城越野车、被害人韩某乙的50型铲车、被害人张某某的渣土车砸坏,三辆车不同程度受损。经保定市满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砸坏的三辆车市场修复价格为6642元。
2019年6月11日,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与被害人韩某甲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刘某某、郭某某自愿赔偿韩某甲或韩某甲雇佣的工程车辆的所有损失共计20000元。双方争议的位于某某公司附近的土地使用权、经营权属韩某甲所有。韩某甲对刘某某、郭某某表示谅解,不再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
2019年12月10日,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某与被害人韩某乙达成调解,郭某某、刘某某赔偿韩某乙各项费用500元整。
2017年3月19日,被告人郭某某赔偿于某某修车费500元;于某某不再追究郭某某的任何法律责任和民事责任。2019年12月10日,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调解,郭某某、刘某某赔偿张某某各项费用500元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驻人口基本信息卡、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调解书、谅解书、收到条、认定结论书、破案经过等;2.证人韩某丙、刘某某、李某某、崔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韩某甲、韩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某故意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周 茜
马 琳
附:1.被告人郭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031*-*******。
被告人刘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0********。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起诉书13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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