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元检一部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2601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路**号**号楼**座**梯**室,现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镇**村**路**号。因犯故意伤害罪、赌博罪于2006年12月29日被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涉嫌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于2019年10月13日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9年10月1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2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丙,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821199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福建省长汀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长汀县**乡**村**号。因涉嫌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于2019年10月13日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9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当日由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倪奕阳,福建紫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821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福建省长汀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幢**室。因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0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当日由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林惠玲,福建津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8211987********,汉族,专科毕业,无业,中共党员,出生地福建省长汀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岩市长汀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月25日被乌鲁木齐市吉木萨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2月2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20年3月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1月4日解除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于2019年10月13日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9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当日由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郑某乙,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2622196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福建省长汀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长汀县**镇**村**号。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3月13日被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因涉嫌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于2019年10月13日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9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当日由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谢浩吟,广东时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文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925196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7年8月19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9月1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8年8月17日解除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于2019年10月13日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9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当日由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924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四川省营山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营山县**乡**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2月21日被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2月24日被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于2019年10月13日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9年11月19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当日由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甲(曾用名周某丙),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27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重庆市潼南县,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潼南县**镇**村**组**号**号。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7年8月19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9月1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8年8月17日解除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于2019年10月13日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9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当日由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樊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27196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重庆市潼南县,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潼南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品罪于2017年8月19日被龙岩市公安局红坊派出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8年8月16日解除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于2019年10月13日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9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当日由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明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26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重庆市合川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合川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于2019年10月13日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9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当日由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乙,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26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重庆市合川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合川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于2019年10月13日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9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当日由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丁,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4197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河南省太康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太康县**镇**庄**村**村。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18日被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9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当日由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宋某甲(曾用名宋某丙),男,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4021961********,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出生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路**号**村**幢**单元**室。因涉嫌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于2019年10月13日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9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当日由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余清凤,福建枫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仁端,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某乙,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402196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巷**号**村**幢**单元**室。因涉嫌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于2019年10月13日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9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当日由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张翼翔,福建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丙,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821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福建省长汀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长汀县**乡**村**号,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幢**室。因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0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当日由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刘某丙、陈某甲、郑某甲、郑某乙、文某某、罗某某、周某甲、樊某某、明某某、周某乙、刘某丁、宋某甲、宋某乙、林某丙涉嫌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第一次退回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补充侦查,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于2020年4月17日补查重报;于2020年6月1日第二次退回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补充侦查,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于2020年7月1日补查重报。期间,于2020年8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郭某某、刘某丙等人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的犯罪事实:
2019年9月初左右,被告人郭某某、刘某丙及“老某甲”(另案处理)等人至被告人宋某甲所在的三明市梅列区**镇**村**坑**工艺厂旧厂房(以下简称“**坑制毒窝点”)考察制毒场地,后被告人郭某某、刘某丙、“老表”等人以人民币36000元/年向被告人宋某甲租下“**坑制毒窝点”用于制毒,被告人宋某甲在被告人郭某某等人的要求下将“**坑制毒窝点”予以平整、扩建等方式进行翻修,并挖掘一排污坑。
2019年9月18日,被告人郭某某、刘某丙雇佣被告人文某某、罗某某、周某甲至“**坑制毒窝点”安装水电设施,但因人手不足,同日被告人刘某丙、罗某某返回龙岩召集工人。2019年9月19日,被告人刘某丙、罗某某带领被告人樊某某、“老某乙”(另案处理)回到“**坑制毒窝点”与被告人文某某、周某甲继续安装水电设施。2019年9月28日,因制毒人手不足,被告人文某某、罗某某返回龙岩分别联系被告人明某某、周某乙和刘某丁到“**坑制毒窝点”制毒。2019年9月28日晚,被告人刘某丙返回龙岩市新罗区一饭店内支付被告人文某某、罗某某、周某甲、樊某某及“老某乙”等人安装水电的报酬,并提前预支被告人文某某、罗某某、周某甲、樊某某、明某某、周某乙、刘某丁及“老某乙”等人人民币5000元/每人的报酬。2019年9月29日,被告人文某某、罗某某、明某某、周某乙,刘某丁租车回到三明市区并由被告人宋某乙接送至“**坑制毒窝点”。同日,被告人郭某某、刘某丙再次返回“**坑制毒窝点”组织制毒。期间,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及“老某丙”、“东某某”(均另案处理)于同日到达“**坑制毒窝点”,并协助搬运制毒原料、安装制毒设备等。其中,被告人陈某甲以高额报酬形式安排被告人林某丙至“**坑制毒窝点”,并交代被告人林某丙至“**坑制毒窝点”后向制毒人员说明如何分清制毒原料的种类,并要求被告人林某丙在生产出成品麻黄碱后清点麻黄碱成品的数量。
2019年9月30日,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及“老某丙”等人带领被告人文某某、罗某某、周某甲、樊某某、明某某、周某乙、刘某丁及“老某乙”、“东吗”等人利用易制毒化学品和化工原料开始生产麻黄碱,并于2019年10月10日利用生产成功的溴代苯丙酮加工麻黄碱。期间,被告人宋某甲提供场地,收取高额制毒场地费,并协助被告人郭某某、刘某丙等人接送制毒工人、购买制毒材料及生活用品,每月由被告人郭某某另行支付工资人民币3000元。同时,被告人宋某甲等人在发现制毒工厂附近大量毛竹枯萎、河鱼大量死亡后,明知被告人郭某某等人非法生产制毒物品后,在被告人郭某某等人允诺另行支付高额租金的利诱下,未制止被告人郭某某等人的制毒活动,且还伙同被告人宋某乙配合被告人郭某某、刘某丙等人处理河水污染相关事宜。期间,被告人宋某乙还负责运送制毒设备和原料,接送制毒工人,负责望风,获得报酬人民币8000元。
2019年10月12日,三明市公安局在“**坑制毒窝点”当场抓获生产制毒物品的被告人郭某某、刘某丙、郑某甲、郑某乙、文某某、罗某某、周某甲、樊某某、明某某、周某乙、宋某甲,被告人刘某丁、林某丙、“老某丙”、“东某某”、“老某乙”当场逃匿,并于当日在三明市三元区**村**幢**室抓获被告人宋某乙。2019年10月14日,被告人刘某丁到“**坑制毒窝点”投案。2019年11月13日,被告人林某丙于在龙岩市新罗区**幢楼下被公安机关抓获。
2019年10月12日,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当场查扣反应釜、吸烟器、搪瓷茶桶、干蒸机、节能猛火炉、搅拌器、制冷机、暖烤房控制机、鼓风机、过滤机、离心机等大量制毒设备和125个疑似半成品的白桶、116个装有化工原料的大铁桶、19个装有的化学液体的白桶、186瓶疑似盐酸的袋装白桶、139个装有黄色粉末的蓝色小桶、112箱纸箱装的桶装液体、83桶装有化学原料的蓝色小桶、38桶装有液体化学原料的墨绿色小桶、7袋白色粉末、22箱白色粉共重565.84千克、10袋元明粉共重500千克、9袋小苏打共重225千克、150袋粒状氢氧化钠共重3750千克等大量半成品及制毒物品。
2019年10月15日,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对“**坑制毒窝点”扣押的易制毒化学品和化工原料及疑似半成品进行抽样送检并编号。2019年11月2日,经鉴定,样品编号1-36、B123、B130、B145、B157、B164、B173对应检材编号2019L0104-001至2019L0104-042均检出甲卡西酮成分。2019年10月28日,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将抽样样品编号B13、B24、B32、盐酸抽样1、盐酸抽样2、盐酸抽样3、盐酸抽样4、41、42、43、44、C5、C19、C3、B316、B317、C16、C24等样品送检鉴定。2019年11月8日至12月3日,经鉴定,编号B13、B24、B32均检出麻黄碱成分;检材编号盐酸抽样1、盐酸抽样2、盐酸抽样3、盐酸抽样4检出盐酸成分;检材编号41、42、43、44、C5、C19、C3、B316、B317检出甲苯成分;检材编号C16、C24检出乙酸乙酯成分。2020年1月17-1月22日,经鉴定,样品编号B13-B32对应检材编号2020L003-001至2020L003-020均检出甲卡西酮成分。
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依法对上述扣押的上述易制毒化学品和化工原料进行称重,经称重,其中检出甲卡西酮成分的混合物112桶,共重6217.39千克;盐酸186桶,共重465千克,三氯化铝139桶,共重7679.75千克;苯42桶,共重11005.75千克(其中,纸箱装的桶装苯112箱,共重2800千克);丙酸38桶,共重1140千克;苯、苯丙酮11桶,共重2278.75千克;甲苯2桶,共重388千克;乙酸乙酯9桶,共重1486.35千克。
(二)被告人陈某甲伙同贾某某、曾某某等人非法买卖、运输制毒物品罪的犯罪事实:
2019年9月底,被告人陈某甲得知贾某某、曾某某(已起诉)从事化工行业,有购买乙酸乙酯、甲醇等化工原料来源后,便向贾某某、曾某某购买甲苯、乙酸乙酯、甲醇、氨水、氢氧化钠、盐酸等易制毒化学品和化工原料。后贾某某、曾某某通过向陈某乙(另案处理)购买大量的易制毒化学品和化工原料甲苯及乙酸乙酯、甲醇等共计14620千克,其中易制毒化学品甲苯共计8500千克至漳州市**家具有限公司油漆涂喷车间(以下简称“**油漆车间”)、漳州市芗城区**镇**村**号仓库(以下简称“**号仓库”)等地存放。
2019年9月29日、2019年10月2日、2019年10月10日,贾某某、曾某某按照被告人陈某甲要求分三批次运输上述购买的甲苯、盐酸、乙酸乙酯、甲醇、氨水、氢氧化钠等易制毒化学品和化工原料至三明市三元区**镇**村**号**饭店门口,后由被告人陈某甲安排“**坑制毒窝点”的刘某丙等人安排接货直至完成易制毒化学品和化工原料的货物交接。在运输过程中,为防止运送的易制毒化学品和化工原料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贾某某、曾某某按照被告人陈某甲要求驾驶轿车(牌号闽EG****、闽EE****)在道路前方开道探路,运输易制毒化学品和化工原料的闽E5****白色厢式货车在道路后方跟进。此外,贾某某、曾某某等人为逃避公安机关打击,在与被告人陈某甲联系买卖易制毒化学品和化工原料时,使用被告人陈某甲在手机上安装境外网络即时通讯工具软件,并用软件相互联系。同时,贾某某、曾某某、陈某乙及被告人陈某甲在非法买卖易制毒化学品和化工原料的过程中,均采用现金交易方式。
2019年10月12日,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在“**坑制毒窝点”查扣的上述大量的盐酸、甲苯、乙酸乙酯、氢氧化钠等易制毒化学品和化工原料系被告人陈某甲及贾某某、曾某某和陈某乙等人向“**坑制毒窝点”所销售。事发后,被告人林某丙潜逃回龙岩市,并告知被告人陈某甲,被告人陈某甲随后立即告知贾某某、曾某某,贾某某、曾某某为逃避公安机关打击,立即停用闽E5****白色厢式货车,并雇佣储某某、张某某和蒋某某将“**油漆车间”的45桶易制毒化学品和化工原料搬运至漳州市芗城区**镇**村**号仓库(以下简称“**号仓库”)等处。
2019年11月13日,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对“**油漆车间”依法搜查,查获37桶蓝色塑料大桶装的液体、11桶标有“3”字样的铁皮桶装的液体;10桶标有“2”字样的铁皮桶装的液体;1桶未标字样的铁皮桶装的液体。2019年11月21日,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对“**油漆车间”查获的易制毒化学品和化工原料进行编号、取样,从编号1-29号的蓝色塑料大桶装的液体随机抽取3、11、29号大桶进行取样,样品编号3、11、29;从编号30-37号的蓝色塑料大桶装的液体随机抽取33号大桶进行取样,样品编号33;从编号38-41号的标有“3”字样的铁皮桶装的液体随机抽取39号大桶进行取样,样品编号39;从编号42-51号的标有“2”字样的铁皮桶装的液体随机抽取43号大桶进行取样,样品编号43;从编号52号的未标有字样的铁皮桶装的液体进行取样,样品编号52;从编号53-59号的标有“3”字样的铁皮桶装的液体随机抽取57号大桶进行取样,样品编号57。2019年12月6日,经鉴定,编号3、11、29、33均检出盐酸;编号39、57均检出甲醇;编号43、52均检出乙酸乙酯。公安机关依法对“**油漆车间”扣押的上述易制毒化学品和化工原料进行称重,经称重,其中盐酸37桶,净重8734.4千克;乙酸乙酯11桶,净重为1929.0千克;甲醇11桶,净重为1802.6千克。
2019年11月25日,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对“**号仓库”依法查获易制毒化学品和化工原料72桶及氢氧化钠10500千克,并进行编号、取样。从编号1-22号的蓝色塑料大桶装的液体随机抽取编号1、14号大桶进行取样,样品编号1、14;从编号23-68号的标有“1”字样的铁皮桶装的液体随机抽取编号30、43、56、67号大桶进行取样,样品编号30、43、56、67;从编号69-70号的标有“3”字样的铁皮桶装的液体随机抽取编号69号大桶进行取样,样品编号69;从编号71号的标有“2”字样的铁皮桶装的液体进行取样,样品编号71;从编号72号的未标有字样的铁皮桶装的液体进行取样,样品编号72。2019年12月9日,经鉴定,编号1、14均检出氨水;编号30检出乙酸乙酯,乙酸乙酯含量为4.6%,检出甲苯,甲苯含量为86.4%;编号43检出乙酸乙酯,乙酸乙酯含量为4.3%,检出甲苯,甲苯含量为85.9%;编号56检出乙酸乙酯,乙酸乙酯含量为4.0%,检出甲苯,甲苯含量为86.4%;编号67检出乙酸乙酯,乙酸乙酯含量为4.0%,检出甲苯,甲苯含量为86.2%;编号69检出甲醇;编号71检出乙酸乙酯;编号72检出乙醇。并依法对“**号仓库”扣押的上述易制毒化学品和化工原料进行称重,经称重,其中氨水22桶,净重3941.2千克;甲苯46桶,净重为7752.8千克;甲醇2桶,净重为327.0千克;乙酸乙酯1桶,净重为40.0千克;乙醇1桶,净重为27.2千克。
2019年11月13日,被告人陈某甲在龙岩市新罗区**幢**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人员基本信息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指定管辖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拘留证、监视居住决定书、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暂不予收押通知书、情况说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车辆共同行驶轨迹及车辆进出高速路口信息、营业执照、销售清单、购销单、租房协议、厂房租赁合同、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告知书、易制毒台账、购销合同、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购买备案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调取证据清单、病历记录、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电子肠镜照片及检查报告、第一医院(龙岩)临床免疫检查报告单等书证;2.证人苏某某、刘某甲、邱某某、刘某乙、黄某某、林某甲、储某某、张某某、何某甲、江某某、蒋某某、王某某、林某乙、沈某某、陈某丙、魏某某、何某乙、康某某、贾某某、曾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郭某某、刘某丙、陈某甲、郑某甲、郑某乙、文某某、罗某某、周某甲、樊某某、明某某、周某乙、刘某丁、宋某甲、宋某乙、林某丙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搜查、称重、提取、取样、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刘某丙、郑某甲、郑某乙、文某某、罗某某、周某甲、樊某某、明某某、刘某丁、宋某甲、宋某乙、林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刘某丙、陈某甲、郑某甲、郑某乙、文某某、罗某某、周某甲、樊某某、明某某、周某乙、刘某丁、宋某甲、宋某乙、林某丙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原料、配剂,情节特别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述15名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应当以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刘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是主犯。被告人郑某乙刑罚执行完毕后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文某某、罗某某、周某甲、樊某某、明某某、周某乙、刘某丁、宋某甲、宋某乙、林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刘某丙、郑某甲、郑某乙、文某某、罗某某、周某甲、樊某某、明某某、刘某丁、宋某甲、宋某乙、林某丙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 迪
检察官:邱烈明
检察官:沈瑜斌
2020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镇**村**路**号(联系方式:1385068****);被告人刘某丙、陈某甲、郑某甲、郑某乙、文某某、罗某某、周某甲、樊某某、明某某、周某乙、刘某丁、宋某甲、宋某乙、林某丙羁押于三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8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5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2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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