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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关某甲等盗窃案)_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许建检涉企检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11983********,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禹州市**乡**村**组,住河南省禹州市**乡**村**组,农民。2006年9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6000元,2012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建安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2日被建安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9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建安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关某甲,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1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禹州市******,住河南省禹州市******,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建安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2日被建安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9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建安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甲,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23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住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建安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2日被建安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9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建安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建安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郭某某、关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4日晚,被告人郭某某、关某甲伙同刘某甲(已起诉)、刘某乙(在逃)、关某乙(已起诉)等人潜入许昌市建安区许昌**工艺饰品有限公司,盗窃该公司生发仓库内的档发310.94公斤。次日凌晨,被告人周某甲、郭某某、关某甲伙同刘某甲、刘某乙、关某乙将被盗档发运至鄢陵县意欲出售,未果后将被盗档发藏匿于周某甲家中。后被告人周某甲伙同刘某乙将一部分被盗档发藏匿于杨某某位于许昌市建安区****村**组的家中。2020年3月上旬,周某甲伙同杨某某将一部分假发卖给王某某,获利39000元。2020年3月中旬,周某甲伙同杨某某将一部分假发卖给周某乙,获利4000元。经价格认定,被盗档发价值人民币506949元。破案后被盗档发已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关某甲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转移、代为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关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关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关某甲、周某甲已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尹明涛

检察官助理:赵世魁

2020年8月25日

                                      

附件:

1. 被告人郭某某、关某甲、周某甲现羁押于建安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二张、起诉书十八份、量刑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换押证三份。

3. 证人名单、被害人名单各一份。

4. 被告人关某甲退缴非法所得人民币壹仟元。被告人周某甲退缴非法所得人民币壹万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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