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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俞某某诈骗案)_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一部刑诉〔2020〕889号

被告人郭某某,女,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7251980********,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籍在河南省原阳县**镇**街**号**,暂住本市普陀区**路**弄**号**室。2019年3月20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6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俞某某,女,196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11963********,汉族,高中文化,退休,户籍在本市黄浦区**路**弄**号,暂住本市静安区**路**弄**号**室。2020年2月28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俞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郭某某、俞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8年下半年至2019年3月期间,被告人郭某某在其开设的位于本市共和新路1158号202室“**”婚介所内,以婚姻介绍为名,刊登虚假广告,招募被告人俞某某及韩某甲(另处)等中年女性“婚托”,使用虚假身份与被害人李某某、顾某某、王某某等老年男性相亲,骗取上述被害人每人每次人民币100元至500元不等的介绍费。后续,再由被告人俞某某等“婚托”以购置家电、购买服装、给长辈红包等各种理由继续骗取被害人钱款,所得赃款与被告人郭某某分成。其中,被告人俞某某以上述手法分别骗取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3,600元,顾某某人民币7,000元,王某某人民币5,000元。

综上,被告人郭某某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24,000余元,被告人俞某某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17,000余元。

2019年3月19日,被告人郭某某在本市虹口区龙之梦购物中心被公安人员抓获。2020年2月28日,被告人俞某某在其暂住处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被告人郭某某、俞某某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退赔了全部涉案赃款。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李某某、顾某某、王某某等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相亲过程中钱款被骗的经过、金额等事实。

2.证人周某某、韩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其分别与被告人郭某某结伙,使用虚假身份与被害人相亲获取好处费,并进一步以购物等理由骗取被害人钱款后与被告人郭某某分赃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郭某某处查获的作案工具手机1部、账本1本依法扣押的事实。

4.被告人郭某某记载的账本,证实被告人郭某某、俞某某等人骗取被害人婚介费的金额、次数。

5.调取的被告人郭某某微信红包、转账记录截图,证实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告人俞某某等人的部分分赃情况。

6.证人赵某某、韩某乙的证言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欧阳路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办案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过程及被告人郭某某、俞某某的到案情况。

7.被告人郭某某、俞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实其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俞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告人俞某某等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郭某某、俞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俞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俞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段辉

检察官助理:张朦丹

2020年6月11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取保候审于暂住处,联系电话:1352445****;被告人俞某某取保候审于暂住处,联系电话:1580077****。

2.侦查卷宗二册,检察卷宗一册。

3.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二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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