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舞检一部刑诉〔2019〕93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121967*********,汉族,初中毕业,中共党员,河南省**市**乡**村党支部委员,河南省**市**乡人大代表,住河南省**市**乡**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9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舞钢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郭某某,男性,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811957********,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市**乡****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9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舞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何某某驾驶机动三轮车伙同被告人郭某某多次到**市**乡**村**********有限公司的35KVAN4杆塔处,盗窃备用电力导线。被告人何某某将盗窃的电力导线隐藏、存放在自己家中以及庙街乡曹庄村郭某乙家中家中,后经郭某乙介绍,被告人何某某将窃取的电力导线截断成节以每斤3.8元的价格卖给收废品的杜某某,共得赃款共计6350余元。其中,被告人何某某第二次销售给杜某某的850公斤电力导线,经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13175元。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郭某某主动到舞钢市公安机关投案,并退回赃款63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何某某、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郭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减轻或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郭某某积极退还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至15000元,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至10000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霍伟军
2019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舞钢市看守所,被告人郭某某现被舞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在其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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