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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丁某甲等9人寻衅滋事等案)_临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张掖市临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一部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郭某某,曾用名郭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2241983********,汉族,本科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泽县,现住临泽县**镇**路**号**单元**室,系张掖**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6月4日被临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民乐县看守所。无前科。

被告人丁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224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泽县,现住临泽县**镇**村**社**号,系临泽县**建筑有限公司法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6月4日被临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泽县看守所。无前科。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224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泽县,现住临泽县**镇**村**社**号,系临泽县**建筑有限公司职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6月4日被临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无前科。

被告人董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224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泽县,现住临泽县**镇**村**社**号,系临泽县**建筑有限公司职工。因犯危险驾驶罪,2017年10月30日被临泽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6月22日被临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泽县看守所。

被告人丁某乙,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224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泽县,现住临泽县**镇**村**社**号,系临泽县**建筑有限公司职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6月4日被临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民乐县看守所。无前科。

被告人张某乙,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224197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泽县,现住临泽县**镇**路**号**单元**室,系临泽县**建筑有限公司职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20年6月10日被临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无前科。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224198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泽县,现住临泽县**镇**村**社**号,务工。2017年11月27日,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临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4万元;2018年2月2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临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4万元。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2020年6月18日被临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梁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224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泽县,现住临泽县**镇**村**社**号,农民。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2020年6月10日被临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无前科。

被告人蒋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224196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泽县,现住临泽县**镇**村**社**号,农民。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2020年9月8日被临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临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丁某甲、张某甲、董某甲、丁某乙、张某乙、李某甲、梁某甲、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非法侵入住宅罪、非法拘禁罪、强迫交易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临泽县**小额贷款公司自2013年成立以来,向不特定人员发放贷款。在向贷款人、贷款担保人催收贷款过程中,逐渐形成了以被告人郭某某为首要分子,被告人丁某甲、张某甲、董某甲、丁某乙为重要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2013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郭某某、丁某甲在每周例会上对催收债务进行具体安排后,伙同被告人张某甲、丁某乙、董某甲、张某乙、李某甲、梁某甲、蒋某某催收贷款,在此过程中,采取暴力、“软暴力”等非法手段,随意追逐、辱骂、殴打他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强迫他人交易,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涉嫌寻衅滋事罪

1.2014年10月24日,被告人郭某某、丁某甲在临泽县烈士陵园管理处,找到贷款担保人杨某某,郭某某与杨某某因偿还贷款事宜发生争执,遂将杨某某殴打。

2.2014年4月12日,在临泽县供暖公司院内,被告人丁某乙电话告知被告人郭某某,**公司购买的炉渣被人拉取。被告人郭某某、丁某甲、张某甲到供暖公司与丁某乙汇合,未了解情况就对被害人王某甲实施殴打。2020年9月25日,经张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甲损伤程度系轻微伤。

3.2015年3月17日,被告人郭某某、丁某甲、张某甲、董某甲、丁某乙从肃南县一煤矿找到打工的被害人李某乙,将其带回李某乙家中,因李某乙无力偿还贷款,遂对李某乙实施殴打。

4.2015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郭某某、丁某甲、张某甲、董某甲到临泽县倪家营镇汪家墩村被害人李某乙家中催收贷款,因李某乙无力偿还贷款,称要出外找钱,当李某乙从房中出门时,被张某甲撕拉至院里,遂对李某乙实施殴打。

5.2015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郭某某、丁某甲、张某甲到临泽县鸭暖镇白寨村被害人宋某甲家中催收贷款,宋某甲称有事要走,被郭某某阻拦,郭某某与宋某甲发生争执,遂将宋某甲胸口捣了一拳,在撕扯过程中,张某甲从地上捡起一根皮带对宋某甲的头部实施殴打。

6.2015年5至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郭某某、张某甲驾车在临泽县第四中学附近遇到被害人宋某乙,将宋某乙带至车内催收贷款,遂对宋某乙实施殴打。

7.2015年6至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董某甲、丁某乙、李某甲来到临泽县倪家营镇马郡村,向被害人董某乙催收贷款,张某甲和董某乙在院内发生争吵,遂对董某乙实施殴打。

8.2015年8月27日,被告人郭某某打电话安排被告人张某甲、董某甲驾车载着汪某某,找被害人李某丙催收贷款,在临泽县人民医院找到给其父看病的李某丙后,带至临泽县高铁南站附近的荒滩上,汪某某用路边的一颗干枣树棒对李某丙实施殴打。2020年9月25日,经张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丙损伤程度系轻微伤。

9.2015年11月3日,被告人郭某某、丁某甲、张某甲、丁某乙、李某甲找到被害人梁某乙,带梁某乙到临泽县绿涛智汇饮品公司门口,找担保人梁某丙催收贷款,郭某某与梁某乙、梁某丙在商讨还款事宜时发生争执,遂对梁某丙、梁某乙实施殴打。在丁某甲、张某甲、丁某乙与梁某乙、梁某丙撕扯的过程中,郭某某从车内取出一根洋镐把,又对梁某乙实施殴打。

10.2016年3月11日,被告人郭某某、张某甲、丁某乙前往临泽县清水湾小区李某丁家中催收贷款,当时只有李某丁妻子被害人王某乙在家,双方因还款事宜发生争执,郭某某将王某乙扇了一耳光并发生撕扯。

11.2015年10月23日,被告人郭某某得知生源小贷公司职工到刘某甲家催收贷款时车辆被撞坏,怀疑是贷款人刘某乙所为,郭某某与被告人张某乙开车在甘州区沙井镇312国道线上,看到刘某乙驾驶的汽车停在路边,郭某某上前准备抢夺车辆钥匙,刘某乙驾车离开,郭某某与张某乙驾车在312国道线上对刘某乙进行追逐。

12.2015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郭某某、张某甲、董某甲、丁某乙到临泽县倪家营镇汪家墩村寻找贷款人李某乙未果,郭某某用事先准备的自喷漆,在李某乙家院墙上喷涂“欠债还钱”等字样。

13.2015年5月22日,被告人郭某某、丁某甲、张某甲、董某甲伙同汪某某、贾某某,到临泽县倪家营镇贷款人李某戊家中催收贷款,郭某某与李某戊的女儿李某己、女婿张某丙发生争执,后郭某某、张某甲、董某甲拿出事先准备的自喷漆,在李某戊家院墙上喷涂“乌龟”图样,喷写“李某戊王八蛋”、“欠债还钱”等字样。

(二)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

1.2015年5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带领被告人丁某甲、张某甲、董某甲、丁某乙、张某乙,分组寻找李某乙及妻子山某某,贷款担保人科某某、李某丙。后郭某某等被告人将李某丙夫妇、山某某带至科某某家中,逼迫科某某、李某丙、山某某分摊贷款,期间一直不让科某某等人离开。22时许,李某丙夫妇同意分摊贷款后写下欠条,才让李某丙夫妇离开。郭某某等被告人在科某某家滞留至第二日9时,又找来担保人李某庚,逼迫李某庚分摊李某乙贷款并写下欠条。至5月19日17时许,科某某同意分摊李某乙贷款并写下欠条,郭某某等被告人才离开科某某家。

2.2015年6月的一天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董某甲、丁某乙到临泽县五湖嘉园小区贷款人李某辛家中催收贷款,阻拦李某辛外出,并要求李某辛联系担保人李某乙林还钱。到17时许,张某甲、丁某乙、董某甲拿到李某乙林转给李某辛的钱后才离开。

3.2015年10月的一天早上,被告人张某甲、董某甲、丁某乙、李某甲、梁某甲驾车找到在临泽县鸭暖镇附近务工的刘某乙后,将刘某乙强行带至家住临泽县新华镇大寨村的担保人宋某丙家中。张某甲等被告人又将正在地上干活的宋某丙叫回家,与宋某丙、刘某乙商讨还款事宜未果后拒不离开,在宋某丙家中滞留4、5个小时。

4.2015年10月的一天10时许,被告人丁某甲、张某甲、董某甲、丁某乙到临泽县沙河镇西寨村贷款担保人刘某甲家中催收贷款,滞留至18时许,贷款人刘某乙从沙井镇干活回来到刘某甲家,丁某甲等被告人又叫来担保人刘某丙、宋某丙,共同协商还款事宜,后丁某甲与刘某乙发生争执,遂将刘某乙捣了一拳。至20时许,才离开刘某甲家。

5.2015年10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丁某甲、张某甲、董某甲、丁某乙、张某乙、李某甲、梁某甲、蒋某某,到临泽县沙河镇西寨村贷款担保人刘某甲家中催收贷款,期间丁某甲等被告人拒不离开。19时许,贷款人刘某乙到刘某甲家,与丁某甲等被告人协商还款事宜未果后,还是拒不离开,刘某乙随即打电话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劝其离开,丁某甲等被告人仍拒不离开,滞留至次日早晨9时许。

6.2014年的一天,被告人郭某某、丁某甲、张某甲到临泽县鸭暖镇白寨村贷款人李某壬家中催收贷款,因李某壬无力偿还,郭某某等被告人滞留在李某壬家中拒不离开,遂将另一贷款人宋某甲也叫至李某壬家中协商还款事宜。后李某壬夫妇要求其离开,郭某某等被告人拒不离开并进行吃喝娱乐活动,李某壬夫妇无奈到同社村民家中借宿。次日凌晨4时许,李某壬回到家中,发现郭某某等被告人已离开。

(三)涉嫌非法拘禁罪

1.2013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丁某乙到被害人李某戊家催收贷款,将李某戊带至临泽县**小额贷款公司办公室,被告人郭某某强迫李某戊找钱偿还贷款,并安排张某甲看管李某戊。18时许,因李某戊未能找上钱,被告人郭某某对李某戊实施殴打,并看管李某戊至22时许,才让李某戊离开。

2.2014年3月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丁某甲、丁某乙打电话将被害人石某某叫至临泽县**小额贷款公司办公室,要求石某某将担保的梁国民贷款分摊至自己名下,石某某拒绝后,郭某某拿走石某某手机、车钥匙,将石某某反锁至办公室套间内。当晚郭某某再次要求石某某分摊贷款,石某某仍不同意,郭某某等被告人遂将石某某殴打致伤,次日8时许,才让石某某

离开。

3.2015年5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张某甲、董某甲伙同贾某某在甘州区利民小区附近遇到被害人张某丙,遂将其带至临泽县天瑞快捷宾馆一房间厕所内,让其打电话找钱还贷款,因张某丙报警,郭某某对张某丙实施殴打,拘禁张某丙4个小时左右。

4.2015年10月的一天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董某甲、丁某乙、梁某甲驾车到肃南县白银镇一山上找务工的贷款人李某辛催收贷款。期间张某甲、丁某乙、梁某甲坐在李某辛驾驶的洒水车内,拔掉李某辛洒水车钥匙,阻拦李某辛干活,并要求李某辛到**小额贷款公司办公室协商还款事宜,李某辛拒绝后,张某甲与其发生撕扯。后张某甲、董某甲、丁某乙、梁某甲一直在工地上看管李某辛,至17时许,贷款担保人李某乙林将钱转给李某辛,张某甲等人拿到钱才离开,拘禁李某辛7个小时左右。

(四)涉嫌强迫交易罪

2014年前后,被告人郭某某、丁某甲、张某甲、董某甲、丁某乙到贷款人李某壬家中催收贷款,李某壬因无力偿还,无奈提出用家中的两个大型铁质罐顶账,郭某某等被告人将两个大型铁质罐估价16000元后,雇车将两个大型铁质罐拉至临泽县生源水泥厂院内。经临泽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两个大型铁质罐在2014年的认定价格为4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受证据清单及照片、户籍证明;2.被害人杨某某、王某甲、李某乙等19人的陈述;3.证人张某丁、张某戊、王某丙等39人的证言;4.被告人郭某某、丁某甲、张某甲、董某甲、丁某乙、张某乙、李某甲、梁某甲、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书、价格认定结论书;6.辨认笔录及照片;7.视频资料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以被告人郭某某为首要分子,被告人丁某甲、张某甲、董某甲、丁某乙为重要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为催收高利债务,伙同被告人张某乙、李某甲、梁某甲、蒋某某,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被告人郭某某、丁某甲、张某甲、董某甲、丁某乙多次随意辱骂、殴打、滋扰、喷字、纠缠他人;实施殴打、侮辱等手段,强行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聚众造势,使他人产生心理恐惧或者形成心理强制,强买他人合法财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强迫交易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组织、指使被告人张某甲、丁某甲、董某甲、丁某乙、张某乙、李某甲、梁某甲、蒋某某强行侵入他人住宅,严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为首要分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张某甲、丁某甲、董某甲、丁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组织的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乙、李某甲、梁某甲、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董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丁某甲、张某甲、张某乙、李某甲、梁某甲、蒋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李某甲、梁某甲、蒋某某在审查起诉期间,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漏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将本案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泽县人民法院

检察长:来  涛

检察员:陈天会

李会明

2020年11月4日    

附:1. 被告人郭某某、丁某乙现羁押在民乐县看守所。

2. 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在甘州区看守所。

3. 被告人董某甲、丁某甲现羁押在临泽县看守所。

4. 被告人张某乙、李某甲、梁某甲、蒋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5. 随案移送诉讼卷拾册。

6. 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肆份。

7. 被害人、证人名单附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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