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20〕250号
被告人郭某,男,出生于1998年**月*日,汉族,初中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41998********,群众,住河南省太康县**镇**街*路**号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5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1日被太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郭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赵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郭某,听取了被告人郭某、被害人赵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郭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5日,曹某(已判决)和被害人赵某某因琐事在电话中发生争吵,争吵后相约在太康县**广场见面,之后被告人郭某跟随曹某一起赶到太康县**广场。在广场见面后,双方又发生争吵,引起厮打。曹某和被告人郭某击打被害人赵某某面部等部位。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民事部分已赔偿4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曹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郭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太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李某某
袁某某
2020年10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现取保候审于太康县****镇**街*路**号附*号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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