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刑诉刑诉〔2015〕82号
被告人郭某(乳名现*),男,197*年1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819**01**7***,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永城市**乡**村**组**0号。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2月28日被永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3月10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25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2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郭某与本村村民杨某某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继而引起厮打。打斗中,郭某将杨某某殴打致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杨**左侧第6、10肋骨骨折、局部胸壁软组织肿胀,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郭某供述和辩解;
2、被害人杨某某陈述;
3、证人郭某某、孙某某、王某某证言;
4、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等书证;
5、勘验检查笔录;
6、鉴定意见;
7、物证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严桥
二0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附:
1被告人郭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公安侦查卷宗二册共计7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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