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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陵检二部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郭某(曾用名郭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24198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陵川县**镇,现住陵川县**镇**路**号,务农。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被陵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郭某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9日被陵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日被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31日被陵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于2019年10月25日被陵川县人民法院司法拘留十五日 。

本案由山西省陵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 月20日16时45分许,被告人郭某醉酒后驾驶无牌光速110 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陵川县城**路****内路段,与张某某所驾驶的晋E**号雅阁牌小轿车相撞,造成郭某受伤以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等后果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14.9mg/100ml 。经山西省陵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造成事故的原因进行分析后认定:被告人郭某醉酒后、 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应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某应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车辆照片等物证;2. 户籍证明等书证;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证人杨某的证言;5.被告人郭某的供述与辩解;6.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7.现勘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具有血液中乙醇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无证驾驶的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郭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拘役二个月十天,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创

检察官助理:王苗苗

2020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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