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农检一部刑诉〔2021〕36号
被告人郭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2********357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吉林省农安县人,住吉林省农安县**镇**村**屯**组。曾因殴打他人,于****年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宽平大路派出所处以行政处罚人民币200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农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0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农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郭某于****年**月**日**时**分许,驾驶吉******号小型轿车沿**镇街道至**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村北侧路段时,与邹某甲驾驶的农安******号三轮轻便摩托车载乘员邹某乙相撞,事故致两车损坏,邹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邹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年**月**日,被告人郭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邹某甲、王某某、沈某证言;
3.被告人郭某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郭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农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元元
(院印)
2021年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郭强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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