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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交通肇事罪)_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农检一部刑诉〔2021〕36号 

  被告人,男性,********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2********357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吉林省农安县人,住吉林省农安县********组。曾因殴打他人,于****年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宽平大路派出所处以行政处罚人民币200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农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0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农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郭某于************分许,驾驶吉******号小型轿车沿**镇街道至**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村北侧路段时,与邹某甲驾驶的农安******号三轮轻便摩托车载乘员邹某乙相撞,事故致两车损坏,邹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邹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日,被告人郭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邹某甲、王某某、沈某证言;

3.被告人郭某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郭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农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元元

(院印)

2021年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郭强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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