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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交通肇事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榆区检刑检诉刑诉〔2020〕120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32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子洲县**镇**村**号,打工。2019年11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陕K****6“大众”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榆林市榆阳区榆林大道与林河路路口时,将由东向西横过榆林大道的行人某某某撞倒,造成被害人某某某死亡、车某某。

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队务会认定:郭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某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肇事后,被告人郭某某拨打了报警电话,等候处理,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涛

周伟霞

2020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榆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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