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万检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28196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住万安县**镇**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20日被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9日经万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万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万安县老图书馆门前因卖水果的摊位与被害人肖某某发生争执,肖某某辱骂是不是瞎了,被告人郭某某便用右手殴打了肖某某脸上一下,肖某某随即扯住郭某某衣服不让离开,被告人郭某某又用右手拳头殴打了肖某某左腰部一下,致肖某某受伤。2020年7月7日,经万安县阳光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肖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肖某某申请重新鉴定,2020年9月7日江西省吉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肖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9月9日,被告人郭某某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立案文书、强制措施文书、常住人口信息、归案说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出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条;
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
4.证人证言:证人郭某某、肖某甲的证言;
5.勘验检查笔录: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6.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造成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郭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被告人郭某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愿意依法赔偿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万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易文新
检察官助理:黄琦、刘淑真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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