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万检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261971********,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住泰和县**镇**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万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万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7月23日被万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万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3日13时12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赣D*****的重型自卸货车沿221省道由北往南行驶,行驶至万安县**镇圩镇十字路口路段时,适遇被害人李某某驾驶赣D*****二轮女式踏板摩托车在其车前方右侧由右往左横过马路,被告人郭某某往左打方向,两车在左侧机动车道内发生碰撞,导致李某某受伤并于当日16时38分抢救无效死亡。2020年6月19日,经万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郭某某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郭某某案发后拨打了120救援电话和110报警电话,并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李某娇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某某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5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万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
检察官助理:罗**
2020年9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满秋现取保候审于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
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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