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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王某假冒注册商标案)(公开版)_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检察院

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辽太检检一部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男,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01119***********族,初中文化,辽阳市**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辽阳市太子河区******组,现住辽阳市白塔区**大街******小区*-*-***。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3月21日被辽阳市公安局太子河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王某,女,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72119**********,*族,小学文化,辽阳***临时工,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松原市*屯,现住址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大街**号****小区*-*-***。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3月21日被辽阳市公安局太子河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辽阳市公安局太子河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王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7日至2020年3月20日,被告人郭某伙同其妻子王某,因疫情期间市场上需要大量84消毒液,二人以盈利为目的,在辽阳市太子河区祁家镇被告人王某的家中,在未经山东省德州市泽众消毒制品有限公司的许可下,被告人郭某自行勾兑84消毒液,被告人王某在微信上联系沈阳华欣数码快印有限公司,印制10000余张泽众牌84消毒液商标标识,并贴在郭某勾兑的84消毒液外包装上,二人共同制作了4000余瓶不同重量的84消毒液,销售3785桶,销售金额达人民币59350元,获利人民币3万元。其假冒的“泽众”牌84消毒液被分别销往太子河区、白塔区义学街、灯塔市等地。

2020年3月20日上午9时,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郭某投案自首。经审讯,二人对其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辽宁惠康检测评价技术有限公司检测,被告人郭某和王某所生产的假冒“泽众”牌84消毒液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情况说明、扣押、

发还清单、采购入库单、营业执照、印刷经营许可证、王某与A00沈阳华欣标签小陆13700039348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成交订单、郭某与高某、王某某、夏某、杨某、吴某某交易84

消毒液的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截图、郭某与吴某某的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郭某与刘某某的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郭某给王某销售假冒84消毒液款的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山东省德州市泽众消毒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等、商标注册证、证明及假冒的84消毒液图片、王某提供给夏某的检测报告、王某提供的其销售给夏某84消毒液的检测报告、假冒的84消毒液的商标、假冒的84消毒液的图片、辽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线索移送书、辽阳市公安局太子河分局案件线索移送书、证明、指认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无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信、犯罪嫌疑人郭某销售假冒“泽众”牌84消毒液数额

统计表;

2.​ 证人夏某、吴某甲、任某某、王某甲、高某、王某乙、

高某某、李某某、赵某某、杨某、李某、邵某某、武某某、王某乙、吴某乙、刘某某、陆某等的证言;

3.犯罪嫌疑人郭某、王某的供述与辩解;

4.检测报告书;

5.搜查笔录;

6.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王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被告人郭某、王某自愿认罪认罚,本案适用认罪认罚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满泉

检察官助理:王佳茵

2020年8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王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叁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证人名单》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手机两部,现金一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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