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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杨某某聚众斗殴案)_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337号 

  被告人郭某某,绰号“广西”,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8199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地贵州省赫章县**乡**村**组,现暂住浙江省安吉县**街道**租房。2017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12月因发现漏罪(盗窃罪),被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1月12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安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女,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7322000********,水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镇**村**组,现暂住浙江省安吉县**街道**里**租房。2019年6月, 因殴打他人被安吉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11月8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安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4月19日延长审查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6日凌晨,被告人蔡某甲(另案处理)与龚某某在安吉县**街道**苑*栋*单元一租房内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各自召集人员斗殴。龚某某召集包某某、彭某某先赶至现场,持木棍对蔡某甲和被告人杨某某进行殴打,蔡某甲召集的被告人郭某某、蔡某乙(另案处理)等人也赶至现场,被告人郭某某、杨某某和蔡某乙等人持木棍与龚某某、包某某互殴,致使龚某某、包某某多处受伤。经安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龚某某、包某某二人的损伤均达到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扣押笔录、决定书及清单、病历资料、抓获经过、原始伤情记录表、前科情况等书证;

2、证人吉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郭某某、杨某某及同案人蔡某甲、蔡某乙、龚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杨某某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郭某某在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的,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昕

2020年4月22日 

附:1.被告人郭某某羁押于安吉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在家(联系电话:132*******);

2.侦查卷宗四册、检察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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