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姚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姚检公诉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郭某,曾用名:**,男,199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325199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姚某某人,住姚某某**镇**村委**组**号。2019年8月1日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被姚某某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小名:**,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3251988********,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姚某某人,住姚某某**镇**村委**组**号。2019年8月1日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被姚某某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姚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周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月13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1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被告人郭某在“拼多多”网站购买了一根无缝钢管、一支射钉枪。被告人郭某为打猎遂对射钉枪进行改装,因郭某没有焊接工具,便告诉被告人周某某其欲对射钉枪进行改装后用于打貂鼠,后周某某用电焊机将无缝钢管焊接在射钉枪枪口上用作枪管。经鉴定,被告人郭某、周某某改装的枪支是以火药燃烧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郭某甲的证言;3.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清点笔录及照片;4.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5.鉴定意见;6.被告人郭某、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周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私自改装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郭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特将被告人郭某、周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姚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霞
2020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郭某现住姚某某**镇**村委**组**号,联系电话:1820882****;
2.被告人周某某现住姚某某**镇**村委**组**号,联系电话:1878782****;
3.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量刑建议书6份、《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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