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郭某、刘某甲等7人非法拘禁、敲诈勒索、寻衅滋事,郭某某挪用资金案)_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郭勇,曾用名郭满意,绰号“大黑老明”,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7221977********,汉族,小学文化,**投资有限公司法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宁洱县)**镇**路**号,住址同户籍。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宁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普洱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治荣,曾用名刘志荣,绰号“小胖”,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722199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宁洱县**镇**路**号**幢**单元**室,住址同户籍。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宁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普洱市看守所。

被告人吕某甲,曾用名吕某乙,绰号“**”,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7221994********,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宁洱县**镇**村委**巷**号,住宁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宁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普洱市看守所。

被告人寇某某,绰号“**”,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7221995********,彝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宁洱县**镇**路**号**幢**单元**室,捕前住宁洱县**镇**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宁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普洱市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某,绰号“**”,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2197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镇**街**号,住宁洱县**镇**路。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宁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29日被执行逮捕,后于2020年3月2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勇、刘治荣、吕某甲、寇某某、黄某某涉嫌非法拘禁、敲诈勒索、寻衅滋事、挪用资金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3月9日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同年4月9日补查重报;2020年2月24日、5月10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0年以来,被告人郭勇为牟取非法利益,在宁洱进行高利放贷,郭勇以侄儿子被告人刘治荣为牵引,纠集吕某甲、寇某某等人组成讨债队伍,有组织地指挥刘治荣、吕某甲、寇某某采用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威胁、恐吓、滋扰、纠缠、强拿硬要等手段向借款人逼取债务,获取非法利益。同时郭勇利用其管控“勐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便利条件,将公司资金挪作他用。被告人郭勇、刘治荣、吕某甲、寇某某经常纠集在一起,其成员较为固定,多次实施犯罪活动,严重影响他人生产、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已形成恶势力集团。被告人郭勇为集团首要分子,刘治荣为集团主要成员,寇某某、吕某甲为集团成员。具体情况如下:

1.2012年1月19日,周某某以李某甲作为担保人向被告人郭勇借款50万元高利贷,周某某实际收到借款42万元。借款后周某某无法按约定期限偿还本息,并采取推诿、不接电话等方式逃避还款。2012年9月中旬的一天,郭勇在李某甲帮助下在景谷县找到周某某索债,并将周某某强行带至宁洱县**大道“宁洱**酒店”房间进行看守。由被告人刘治荣负责具体组织人员进行看守,被告人寇某某、吕某甲等9人(其余7人因超过诉讼时效不予追诉)同刘治荣一同轮流看守周某某,直至2012年10月25日周某某通过变卖景谷县山林方式还款后,郭勇才将周某某释放,周某某被非法拘禁长达一个多月。

2.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李某乙先后多次向被告人郭勇借款,每次约定月息10%,共计借款59.1万,其中银行转账55.3万元,现金支付3.8万元。2014年5月14日李某乙的父亲李某丙得知李某乙在外欠下多笔高利贷的消息,联系在宁洱有一定影响力的郭勇,希望郭勇出面与债主协商只还本不付息,郭勇同意。因郭勇向李某丙借款100万元用于高利放贷,郭勇不便以自己名义收回李某乙借款,遂强迫李某乙将之前的借条改写为李某乙向“爱某某”借款67万元,向“李某丁”借款14万元,将借款金额从59.1万元虚增至81万元。同年5月15日郭勇安排寇某某到宁洱县**酒店开好房间,当日13时许,郭勇带吕某甲、寇某某到房间造势,安排万某某代“爱某某”领取李某乙还款67万元,刘治荣代“李某丁”领取李某乙还款14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李某乙超出国家法定利息,在已经偿还完法定应还本息的情况下多还款15.024万元。

3.2014年12月30日,刘某甲因要投资建设“宁洱县**面粉厂”,与被告人黄某某协商由黄某某入股15万元到面粉厂两年,入股每满一年刘某甲支付黄某某15万元分红,并按黄某某要求书写借款金额为30万元的借条一张。2015年12月黄某某向刘某甲索要30万元债务,刘某甲通过银行向黄某某还款5万元。后黄某某称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刘某甲索要借款。为顺利收回剩余款项,黄某某同被告人郭勇协商由黄某某出资借郭勇名义借款给刘某甲,利息二人分配。2016年1月25日在黄某某介绍下刘某甲书写借条后向郭勇借款30万元,实际到手28.2万元。当日刘某甲向黄某某还款25万元(当日黄某某向郭勇转款23.1万元)。至2016年12月刘某甲向郭勇偿还本息30.4万元。后黄某某向郭勇拿回刘某甲借条,并让刘某甲向其还款,至2018年5月,刘某甲向黄某某还款16.1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刘某甲超出国家法定利息,在已经偿还完法定应还本息的情况下多还款68622元。

4.2014年4、5月份,张某甲向朱某某借款10万元,朱某某安排员工陈某甲将钱交给张某甲。后张某甲未及时归还借款,经陈某甲多次催要后归还6万元,剩余借款陈某甲要求张某甲每月支付3%利息。陈某甲多次催要无果情况下,朱某某委托被告人郭勇代为收款。郭勇安排被告人刘治荣负责要债。2014年12月一天晚上20时许,刘治荣安排被告人寇某某、吕某甲到张某甲家要债,张某甲无力偿还,二人将张某甲牌号为云**的荣威轿车开走。2015年4月7日郭勇出资16995.75元还清车辆贷款,由寇某某联系后以3.7万元价格将车辆出售给李某戊。后与张某甲结算后称还需还2.8万元利息。2015年5月,因张某甲未还款,郭勇安排吕某甲将张某甲牌号云**号金龙商务车开走,因车辆有车贷未还清未能变卖。经认定云**号车价值6万元,云**号车价值8万,四人强拿硬要他人财产价值32101.48元。

5.自2014年5月,王某某向被告人郭勇5次借款后归还。2015年1月至7月,王某某三次向郭勇借款,每次10万元,约定月息8%,实际王某某每次拿到9.2万元。借款后王某某因无力支付本息开始躲避。2016年6、7月一天,王某某从宁洱县**街被郭勇的小弟用摩托车夹载至**洗车场,郭勇让王某某还款,王某某称暂时没有钱,郭勇拿出一把长约40厘米的刀在王某某大腿上比划,做出要捅动作,在他人请求下郭勇放王某某离开。2016年10月1日晚,郭勇带着刘治荣、吕某甲到**小区让王某某下楼见面,王某某下来后郭勇朝王某某脸上打了2、3巴掌,强行将王某某带至**投资公司二楼办公室,与王某某核算利息。郭勇将王某某妻子陈某乙叫来后,郭勇用一把黑色可发射钢珠的手枪作出要打王某某动作进行威胁,逼迫王某某、陈某乙写下19.2万元借条后二人才得以离开。

6.2018年3月“勐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成立,后郭勇和普洱**商贸有限公司合伙开发“勐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小区项目。郭勇以普洱**商贸有限公司名义与陈某丙签订开发协议,由陈某丙出资1000万元用于小区投资建设,2019年陈某丙二次追加投资共计600万元。2018年9月至2019年10月郭勇利用持有经手“勐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公账户,实际管控公司资金使用的便利条件,将该公司款项用于归还其向张某乙等17人的借款或欠款,及汇给亲属用于个人消费。郭勇共计挪用该公司资金145.16万元。

7.2013年2月21日,李某己以缺资金周转为由向刁某某(另处理)借款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后李某己未按约定还款,后李某己再次向刁某某借款1万元。至2015年7月30日,刁某某在多次打电话催促李某己还款未果,找到李某己根雕厂由李某己写了一张10万元借条,口头约定月息5%,李某己未按约定偿还借款。2016年7月,刁某某委托被告人刘治荣帮忙收回借款。后刘治荣让陈某丁(另处理)与他一同找到李某己要债称会有好处费。同月30日因借条格式不规范,刘治荣让李某己重写10万元借条一张,同时李某己在被刘治荣逼迫陈某丁在旁助威情况下写了一张欠刘治荣2万元的借条,该借条作为刘治荣帮忙讨债的好处费,刘治荣安排陈某丁多次打电话向李某己要债未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大众途锐越野车一辆(云**号)、手机5部、银行卡16张、笔记本5本、瞄准器2个、扠鱼枪1把、车钥匙1把;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借条复印件、微信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明细、价格认定结论书等;3.证人证言: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人苏某某、张某甲、李某甲、万某某、艾某某、唐某某、刁某某等人证言;4.被害人周某某、李某乙、王某某、张某甲、李某己的陈述;5.被告人郭勇、刘治荣、吕某甲、寇某某、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搜查、辨认等笔录;7.电子数据:光盘10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寇某某、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勇、刘治荣、寇某某、吕某甲非法拘禁他人1次,时长一个多月,四人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四人的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郭勇、刘治荣、吕某甲、寇某某、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高额债务,采用威胁、恐吓、滋扰、纠缠等手段勒索他人财物,其中郭勇敲诈勒索21.8862万元,刘治荣敲诈勒索数额17.024万元,吕某甲、寇某某敲诈勒索数额15.024万元,黄某某敲诈勒索数额6.8622万元,数额巨大,五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五人的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郭勇、刘治荣、吕某甲、寇某某强拿硬要他人财物价值32101.48元,情节严重;郭勇向王某某索要高利贷,期间通过言语威胁、殴打、恐吓被害人,情节恶劣,四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二十五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四人的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郭勇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司资金归个人使用或归还借款,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勇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挪用资金罪;被告人刘治荣、吕某甲、寇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郭勇、刘治荣、吕某甲、寇某某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郭勇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刘治荣在非法拘禁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是主犯;被告人寇某某、吕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刘治荣在除非法拘禁罪的其他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郭勇、刘治荣、吕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寇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吕某甲、寇某某在实施非法拘禁犯罪时系未成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寇某某、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接受处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寇某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郭勇犯罪集团在宁洱县范围内具有较大社会影响力,严重扰乱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该犯罪集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指导意见》第三点“依法惩处恶势力犯罪”中“恶势力”犯罪集团的特征,该犯罪集团应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宁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汪雁南、汪艳、陈俊波

2020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郭勇、刘治荣、吕某甲、寇某某现被羁押于普洱市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处所,电话138879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7册。

3.越野车1辆暂扣于宁洱县公安局,手机5部、银行卡16张、笔记本5本、光盘10张、瞄准器2个、扠鱼枪1把、车钥匙1把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