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刑诉〔2019〕66号
被告人郭枭雄(绰号“干一票”),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421199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住江川区**街街道**村委**村**号。因犯盗窃罪,2012年11月20日被江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6年2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寻衅滋事罪,2017年4月24日被江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18年11月13日减余刑释放。因本案于2018年12月12日被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枭雄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26日移送江川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告知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于2019年3月19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家属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0日23时许,在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大街街街道办事处景湖KTVA06包房内,被告人郭枭雄因敬酒与被害人周某甲发生争执,后郭枭雄用拳头殴打周某甲右脸、右边头部,次日2时32分周某甲被送到江川区人民医院就医时,经医生检查确认已经死亡。经鉴定,周某甲系被他人用钝性工具打击至颅脑损伤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到案经过、户口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乙、周某丙等的证言;3.被告人郭枭雄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玉溪市江川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江)公(司)鉴(法病)字[2018]6号鉴定书等;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景湖KTV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枭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枭雄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枭雄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夏琼瑛
代理检察员:李杭静
2019年4月16日
附注:
1.被告人郭枭雄现羁押于江川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三册、检察卷一册;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光盘三张。
3.被害人近亲属已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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