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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故意伤害案)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富裕检刑诉〔2020〕162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81198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齐齐哈尔市******组。2005年8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讷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9月27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讷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2014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2018年9月12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讷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8日被富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富裕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富裕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7月6日1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王某甲、葛某某等人在富裕县**饭店吃饭,郭某某、王某甲和杨某某在楼下聊天时,郭某某与被害人屈某甲(男,33岁)等人发生口角并撕打在一起,郭某某从饭店内拿出两把菜刀砍屈某某,将其肩部砍伤,郭某某手中的菜刀掉地下被屈某某捡起要砍王某甲,王某甲从其车里拿出一把长砍刀和一把尖刀,刚拿出就被郭某某将长砍刀抢走,并朝屈某甲的头部砍一刀,后被他人拉开。经齐齐哈尔市富裕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屈某甲所受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  

被告人郭某某于2015年7月28日主动到富裕县公安局新华路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菜刀、砍刀;

2.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诊断书及住院病志、谅解书、收条、在逃人员登记表等;

3.证人王某甲、郑某某、杨某某、屈某乙、王某乙、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屈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系累犯、自首、立功,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在侦查以及审查起诉阶段均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新芝

检察官助理:徐梅子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泰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及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八条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15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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