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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贩卖毒品案)_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检一部刑诉〔2020〕650号

  被告人郭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811973********,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广汉市,住广汉市**镇**街**段**小区**栋**单元**楼**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广汉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4日被广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9月28日被广汉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广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8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3日21时许,易某某通过“娅妹”(在逃)向被告人郭某购买冰毒,“娅妹”以微信支付方式支付600元给郭某,郭某随后将0.88克毒品冰毒按约定放置在广汉市雒城镇南北大街北二段如意人家小区大门左侧的花盆下,随后易某某前往该处取毒品时,二人被埋伏的民警现场抓获,0.88克冰毒被查获。案发后从被告人郭某的住处搜查出毒品冰毒0.87克、麻古0.88克及电子秤、吸毒工具等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程序文书;被告人郭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易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验、称重取样、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贩卖冰毒1.75克、麻古0.88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被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五条规定,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汉市人民法院 

察官:易玲

2020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郭某现羁押于广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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