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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九检刑诉〔2020〕Z1077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3195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路**号**单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于2016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7日经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执行逮捕,于2020年6月3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依法向你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郭某某不在案,你院于2020年11月2日将本案退回我院,现再次移送你院审理。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路**号**单元**号的住所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净重0.22克的白色晶体状可疑物和净重0.09克的红色片剂状可疑物贩卖给购毒人员张某某。两人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张某某处提取扣押上述可疑物,从郭某某身上提取扣押净重0.08克的白色晶体状可疑物,从郭某某卧室内提取扣押净重0.78克的白色晶体状可疑物、郭某某联系贩卖毒品的手机一部、一个电子称。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从上述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甲基苯丙胺(冰毒)、甲基苯丙胺片剂照片等物证;

2微信转账记录、户籍材料等书证;

3.证人张某某、黄某某、曾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提取、扣押、称量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1.17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现又犯该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郭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观长                                                  

检察官助理:陈荟如

                                    2020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联系方式1592290****)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二册、散页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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