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荥检一部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1241986********,汉族,四川雅安雨城区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绵阳市江油市**镇**村**组,2013年8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并处罚金163000元,2017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2020年9月2日因涉嫌盗窃被荥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荥经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荥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以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5日至8月8日,被告人郭某某两次到荥经县青龙镇盗窃他人货车、挖掘机、装载机的电瓶共计18只,盗窃数额达9517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8月5日晚24时至翌日凌晨,郭某某在荥经县青龙镇108国道线沙坝河村段,将谭某某停放的货车、挖掘机、装载机的电瓶盗走,其中货车电瓶2只,挖掘机电瓶4只,装载机电瓶4只。经荥经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10只电瓶价格共计4855元。
2.2020年8月8日晚24时至翌日凌晨,郭某某在荥经县青龙镇108国道线柏香村段将翁某某停放在该路段的四辆货车共计8只电瓶盗走。经荥经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8只电瓶价格共计4662元。
2020年9月2日郭某某在绵阳南郊机场被公安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9517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荥经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赵万良
2020年11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汉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散页若干;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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