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天成检一部刑诉〔2020〕931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922198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县**镇**村**组。2015年12月21日因犯抢劫罪被原双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2018年9月19日刑满释放。2019年8月7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新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9年11月3日刑满释放。2020年8月2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4日本院以其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饮酒后来到成都市天府新区煎茶街道柳溪路一段59号附近,无事生非,采用脚踢、棒打的方式,对被害人谢某某的川AZ*****蓝色宝马轿车、被害人徐某某的川A*****白色丰田汽车、被害人谢某某的川A*****白色长安汽车、被害人李某某的川A*****银色海马汽车、被害人魏某某的川A*****黑色传祺轿车进行打砸。经鉴定,被打砸的5辆汽车车损价格共计人民币3729元。
另查明,案发后郭某某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饮酒后无事生非,随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追究其刑事责任。郭某某系累犯,案发后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郭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景良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双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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