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检刑诉〔2019〕217号
被告人郭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709211968********,小学文化程度,群众,个体从业者,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现居住地宁阳县**街道**村**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月30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709211991********,高中文化程度,群众,个体从业者,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现居住地宁阳县**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月30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宁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4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第一次自2019年5月10日至6月6日;第二次自2019年7月9日至8月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4月16日、10月16日,宁阳县八仙桥街道办事处青川围子村(原宁阳镇青川围子村)分两次与被告人郭某甲签订土地租赁合同,青川围子村将村原砖厂生产用地140.8亩租赁给郭某甲,郭某甲用于牛场建设,租赁期限自2009年4月16日至2029年4月16日。按照当时的招商引资政策,该租赁协议由黑龙江省富裕县的姜某某出面签订合同,但实际租赁人及租金缴纳人均为郭某甲,后郭某甲成立********合作社。
2014年6月20日,被害人刘某某租赁了被告人郭某甲的********合作社厂区路南的厂房及土地共计16.5亩,其中厂房面积646.6平方米、土地面积16.5亩,后刘某某又紧邻该厂房(主厂房)的南边建造了一处面积稍小的副厂房,2016年6月3日,刘某某成立宁阳县*******制造厂,两处厂房均用于木板的生产制造。2018年6月,郭某甲所拥有的********合作社的地被宁阳县八仙桥街道办事处征收,郭某甲同意于2018年8月15日前将该土地上的附属物自行拆除。
2018年9月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郭某甲在通知刘某某自行拆除、搬离未果的情况下,指使其子被告人郭某乙驾驶铲车将副厂房的西边一角损坏并将主厂房推倒,致使被害人刘某某放置在厂房内的细木工流水线传输带、砂浆喷涂机、玉米剥皮脱粒机、电视机、办公桌、装饰板、瓷砖等物品被砸坏。2019年1月23日,宁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宁阳县红樱桃木板制造厂被损毁的细木工流水线传输带、砂浆喷涂机、玉米剥皮脱粒机、电视机等物品进行了价格鉴定,结论为被损毁的物品在2018年9月7日的价格及修复费用为人民币壹万伍仟陆佰捌拾元整(人民币15680.00元)。
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于2019年1月30日经宁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土地厂房租赁合同等;2、证人证言:证人郭某丙、胡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的供述与辩解;4、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磊
赵贞斌
2019年9月6日
附:
1.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证人、鉴定人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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